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彭新銘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聖傑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彭新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自訴人的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刑事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彭新銘自訴被告林聖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惟經核其刑事自訴狀最末僅繕打「具狀人 彭新銘」、「撰狀人 張靜律師(蓋章)」,就具狀人即自訴人部分並無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從而,難認自訴人彭新銘已提出刑事自訴狀,自應補正有自訴人彭新銘的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到院。是本案自訴不備前揭法定程式,爰依法命自訴人彭新銘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刑事自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