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張弘祺
鄭翔文曾冠理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林安指定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楊巧晞指定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楊巧晞(下稱被吿2人)原是夫妻關係(民國105年6月28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11日離婚),被吿林安於111年2月25日設立執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執守公司) ,並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被告林安登記為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楊巧晞登記為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之職責。被吿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務之犯意,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被告林安與自訴人張弘祺及鄭翔文原係軍中服役期問之同
袍,彼此問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林安於111年8月1日退伍,向軍中服役之同袍宣稱其將設立投資顧問公司,並可代為投資管理資金且保證獲利,嗣於退伍後復利用其與自訴人等人問既存之同袍情誼及信賴關係,以每月會領取投資金額1%分紅之固定獲利、未來會獲取公司股權之不實投資說詞,向自訴人招攬投資。自訴人張弘祺因信賴被告林安所述投資獲利之說詞,遂於111年9月13日與執守公司簽訂「現金保管委託契約」,並依約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執守公司保管;另自訴人鄭翔文亦因信賴被告林安所為相同之投資招攬,於113年6月6日與執守公司簽訂現金保管委託契約,陸續共交付20萬元予該公司保管;又自訴人曾冠理亦因信賴被告林安所為相同之投資招攬,於111年11月5日與執守公司簽訂現金保管委託契約,並交付20萬元予該公司保管。嗣因被吿林安於114年2月起未能依約定給付投資收益予自訴人等人,自訴人等始悉受騙。
㈡被吿楊巧晞為執守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負
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法定職責,對於上情,實難諉為全然不知情,顯與同案被吿林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具刑法第15條第1項之保證人之身分,因認被吿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罪嫌。
二、自訴人張弘祺、鄭翔文對被吿林安提起本案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㈡經查⒈自訴人張弘祺、鄭翔文前以附件「刑事告訴狀」所載之犯罪
事實,因認被告林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未獲准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而於114年4月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他字第2302號分案後,檢察官以被告林安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15年5月18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張弘祺、鄭翔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3至226頁)。
⒉由上開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二者內容一致(詳見前揭一、自訴意旨及附件「刑事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均為自訴人張弘祺、鄭翔文所主張其與被告林安及執守公司於110年起分別投資170萬元、20萬元之糾紛等節,足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張弘祺、鄭翔文於上開告訴案件開始偵查後,再就同一案件於115年3月19日重行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因本案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3人對被吿2人提起本案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但書規定: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另按銀行之設立,依銀行法第21、22、52、53、54條規定,係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同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3人所提書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2人前
揭違法吸金投資行為,係以詐術為之,且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務等語,自訴狀已指明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足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若俱成立,係以同一違法吸金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是揆諸前開說明,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既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3人對於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自訴人3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不符。
四、綜上,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