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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汪叡聖自訴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湯靜雯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靜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附件二所示自訴人臉書網頁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有貼文留言「比特犬」、「碎嘴男N02 」,但我是因為自訴人一直攻擊我先生「郭國文」和光電案有關,而在網路上造謠,如果真有這樣的事情,自訴人應該是要去調查局檢舉「郭國文」,而不是一直在網路上造謠攻擊「郭國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承其在附件二所示自訴人臉書網頁留言「糟糕!彼特

犬沒票房了....繼續鬼扯連連看吧...調查局電話不用我提供吧?檢舉啊!碎嘴男No2」等語,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附件二所示自訴人臉書網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自承所稱「彼特犬」、「碎嘴男」所指對象為自訴人,

但此舉非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範疇:

1.依附件二所示自訴人臉書網頁,自訴人先發表言論,提及被告配偶郭國文立法委員護航財團、烏山頭水庫光電案持續延燒、立委郭國文站出來幫財團說話等語,嗣被告方於自訴人臉書網頁留言「糟糕!彼特犬沒票房了....繼續鬼扯連連看吧...調查局電話不用我提供吧?檢舉啊!碎嘴男No2」等語。

2.本院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於本案貼文之發文動機因認自訴人指涉被告配偶郭國文護航、圖利財團,遂出於一時忿激而為之情緒發言,該等用語縱會造成自訴人之一時不悅,然被告亦留言請自訴人直接向調查局檢舉郭國文涉嫌圖利,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嚴重,不能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否有貶抑自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效果?非屬無疑,蓋被告所貼負面文字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不能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是否有貶抑自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效果,尚屬有疑,依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