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願支付對價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可能遭該人利用其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竟仍基於縱使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遠傳電信中和連城直營門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先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者下稱甲門號、後者下稱乙門號;若未指明其一,下合稱本案門號),隨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
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謝金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3年4月7日21時31分許,上網連結至「露天市集」之網站,且未經謝金玉之同意或授權,在申辦註冊會員之網頁上,非法登載謝金玉之個人資料,而冒用謝金玉之名義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帳號「xxie15」,並綁定甲門號,且以該門號進行簡訊認證,用以表示係謝金玉本人申請註冊上開帳號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謝金玉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慈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3年4月7日21時53分許,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之網站,且未經張慈恩之同意或授權,在申辦註冊會員之網頁上,冒用張慈恩之名義向露天公司申請註冊帳號「4g6s7」,並綁定乙門號,且以該門號進行簡訊認證,用以表示係張慈恩本人申請註冊上開帳號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慈恩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2、596頁),核與告訴人謝金玉、張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甲門號基本資料、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寫申辦門號一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5617號函(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法大字第114064303號函(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謝金玉露天拍賣會員xxie15帳號資料、張慈恩露天拍賣網站會員4g6s7帳號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9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16821號函及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20、63至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117、119至135、155至201頁、併偵一卷第29至31、33、39、41至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之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據以提出帳號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被害人本人名義,向露天市集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闡述綦詳。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文。本案門號遭人利用作為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申辦露天市集帳號認證所用,而該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輸入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以之作為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用,依上開規定,即分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
㈢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上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職此,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3年4月7日申辦2支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按,依卷
內證據可知,被告該日共申辦暨提供8支門號,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部分僅2支甲、乙門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並由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與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1支手機門號可獲得500元報酬,然被告表示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