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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曉芬於本院移審訊問、緝獲到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頁、訴緝卷第頁41、90、97、10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吳曉芬與阮有璿、廖偉翔(均已另行審結)、暱稱「黃

金瓜」、「毛東」、「厦興國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73至576頁、金訴卷第35頁、訴緝卷第頁41、90、

97、103頁),且被告供稱:本案為警查獲,尚未拿到約定的酬勞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本案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符合上開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情節、此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訴緝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供稱:未拿到約定

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警方查獲被告後命被告提出扣案之iPhone 12 Pro深藍色手機

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不是工作機,未持該支手機與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被 告 阮有璿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廖偉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被 告 吳曉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東」、「沐沐」、「黃金瓜」、「夏興國際(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曉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吳曉芬或阮有璿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再交予廖偉翔持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且為免提款卡所有人察覺受騙而將之掛失,取得後實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必要,是已可預見其等至超商領取之提款卡,極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而得,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居新加坡之「李琳娜」,結識曾振馨後,佯裝交往並向其謊稱:因打算回台,欲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金融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復假冒「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協助開通外幣轉帳功能後,方可收受新加坡之匯款云云,致曾振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3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上開超商,並推由阮有璿入內取件,以此方式詐得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二)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取得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經測試可使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向李裕展佯稱:其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股票已有獲利,需依約支付獲利之2成金額予操盤老師云云,致李裕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9元至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旋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並推由廖偉翔持曾振馨之臺銀帳戶入內,於113年8月30日10時25分至10時28分,合計提領11萬元,然廖偉翔未及上車交付款項,經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徵得廖偉翔同意返回派出所查詢提款卡來源,復通知曾振馨到案說明,得知曾振馨受騙過程,復循線查獲阮有璿、吳曉芬,並在廖偉翔身上查扣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9,950元;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金融帳戶提款卡11張(含曾振馨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手機4支、現金61萬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馨、李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其及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曉芬知悉詐欺集團會以詐欺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一、(二)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告訴人李裕展受騙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振馨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告廖偉翔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9 扣案手機之群組、私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