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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096號、26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1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1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林益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嗣「黑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①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至23①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①所示之黃健維、陳俊霖、徐傳曜、鍾芝瑜、潘永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①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①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22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A21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黑狗」、林益葳、曾煜勳、吳承宥、吳碩恩(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吳承宥,吳承宥再交付予林益葳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

三、A21就附表編號19至21、23①所示犯行,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之A02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嗣由A21依林益葳或吳承宥之指示,持吳承宥交付之人頭帳戶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涉案共犯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後,吳承宥於扣除A21之報酬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林益葳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A21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6%),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之A02等22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健維、陳俊霖、徐傳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潘永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宥、曾煜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加重詐欺罪部分:𣞁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中間時法規定,法定刑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業已與告訴人潘永歷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堪認未保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被訴部分,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依據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卷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僅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22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23①所示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9至21、23①所示款項之行為,均屬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23①所示提供本案帳戶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1、23「參與之正犯欄」所示之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3)、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2)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本次犯行所得為618元,而其已向告訴人潘永歷賠償7,000元,賠償數額已逾其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而未再保有,應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求行為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規範意旨相符,得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雖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2.被告雖於110年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款項之提領、轉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認定其先前提供帳戶行為對該犯行構成助力,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外,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造成附表一所示多達23名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且因被告之提領、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雖與告訴人潘永歷、A05、A

10、A11、A13、A14、A20、黃健維成立調解,惟迄未遵期履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112年8月11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卷六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6頁至第257、[追]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276頁至第279頁、第381頁)可按,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雖尚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潘永歷之調解條件,惟已給付7,000元(就該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僅618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381頁)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涉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0.006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229頁),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多於被告提領金額時,自應以其提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2、5、7、11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較被告提領金額為少,自應以該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經依前揭方式計算,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9,254元(包括附表一編號22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報酬5萬元,並已扣除附表一編號23因賠償告訴人潘永歷而不再保有之犯罪所得618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共犯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235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高振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 或提領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2-1) A02 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整在Facebook看見投資廣告後,透過LINE暱稱「jenny chen」介紹至「安本數位」平台投資,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18分(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30萬元 莊舜安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30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上午9時34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9時37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8分、上午9時39分、上午9時4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分別提領10萬元(3筆)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2) A03 於110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在Facebook看到投資期貨廣告,透過LINE暱稱「紀婆婆100」介紹至「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投資,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10分 5萬元 林維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14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5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5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1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21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分別提領10萬元(2筆,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3、2-16) A04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PARTYYING」認識LINE暱稱「羊羊」、「Mia」,由其等介紹至「大華銀行數字數位」投資網站投資,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20分 40萬元 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22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4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24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0萬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 45萬元 林維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45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2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榮玉店提領10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4、2-5) A05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整在Facebook看到廣告,透過LINE暱稱「Anna韻涵」介紹至「ASIA GO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34分 3萬元 黃泰穎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37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4時38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3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1分、下午4時44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大忠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14分 3萬元 黃泰穎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6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11,000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5時27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1,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2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1,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榮玉店提領11,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6) A06 於110年1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認識LINE暱稱「翔的朋友」,由其介紹至「鉅能」交易平台投資,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1分 3萬元 許家榮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5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8萬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5分 29,985元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46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台南南慶店提領85,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2-7) 沈聖傑 於110年2月7日在Facebook加入博奕社團,認識LINE暱稱「莫熙」,經其介紹至遊戲網頁投資,致沈聖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2月26日下午8時32分 100萬元 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2月26日下午8時39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47萬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39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47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45分、下午8時46分、下午8時4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永康中正店提領10萬元、45,000元、5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2-8) A08 於110年3月4日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認識暱稱「Amy」,透過其介紹至「dooprime」投資平台投資,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4日下午2時26分 3,000元 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41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33,000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41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3,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6分、下午2時4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東發門市提領2萬元、13,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2-9) A09 於110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LINE暱稱「~依璇~sharonie」,透過其介紹至「TRARESPACE」投資平台投資,致A0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5日下午1時32分 35萬元 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37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37萬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8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7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領10萬元、57,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2-10) A10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彼特必投資網站要求支付保證金後才能出金,致A1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7分 17萬元、52萬元 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690,500元至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49分自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02,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1分、下午1時52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款10萬元(2筆)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2-11) A11 於110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資交流群S87」,群組推薦至「YTP」交易中心投資,致A1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41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5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5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整、下午4時1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款10萬元(2筆)、64,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2-12) A12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35分收到簡訊加入LINE ID:gt675,由其介紹至「YTP數位平台」投資,致A1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56分 1,000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6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3萬元(含編號12告訴人A13匯入之28,5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57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提領2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2-13) A13 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雅雅」,由其介紹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A1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4分 28,500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6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3萬元(含編號11告訴人A12匯入1,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57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提領2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3 (即起訴書附表2-14) A14 於LINE投資群組認識暱稱「陳梓芊」介紹至「YTP」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致A1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40分 252,000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42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252,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6時44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82,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9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南榮寶店提領2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4 (即起訴書附表2-15) A15 於Facebook認識友人,經由其介紹至「安本數位科技」平台投資,致A1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 3萬元 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8分自左列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匯入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1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2分、下午2時23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大忠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5 (即起訴書附表2-17、2-18) A16 (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宜靜為被害人,予以更正) 在網路上投資,致A1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5日下午8時13分、下午8時36分 10萬元、2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5日下午8時50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14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52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4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8分、下午8時59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提領10萬元、4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4月5日下午9時16分 12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5日下午9時29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12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9時30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2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36分、下午9時3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榮玉店提領10萬元、2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6 (即起訴書附表2-19) A18 於110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票分析群組,經由群組成員及講師介紹至「YT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19分 20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2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28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台南南慶店提款10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7 (即起訴書附表2-20) A19 於109年12月24日在通訊軟體WeChat認識暱稱「Cherry」之人,經由其介紹至「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萬元 王政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18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4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8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家榮玉店提領8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8 (即起訴書附表2-21) A20 於110年1月時於Facebook認識暱稱「嘉怡」之人,經由其介紹至「Y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54分 284,284元 王維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分別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下午2時1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28萬元、4,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84,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6分、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仁和店提領10萬元(2筆)、7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9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黃健維 110年1月13日於交友軟體「速約」認識暱稱「姚子萱」,經由其介紹加入LINE群組至加密貨幣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 140萬元 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3分、上午10時15分、上午10時20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40萬、3萬元、368,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3分、上午10時16分、上午10時20分自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99,000元、3萬元、367,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4分、上午10時19分、上午10時21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99,000元、3萬元、4,000元至A21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21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上午10時30分、上午10時31分、上午10時34分、上午10時36分持A21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永康真愛店提領10萬元(4筆)、33,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0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陳俊霖 109年12月19日於交友軟體APP認識友人,經由其介紹至「景順數位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月22日下午12時1分 65萬元 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5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5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9,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9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49000元至A21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21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持A21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店提領49,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1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3) 徐傳曜 110年1月初於交友軟體「交友軟體Pikabu/台灣配對率超高、社交零距離」APP認識暱稱「星星」之人,經由其介紹至「Coin Day Taiwan」投資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44分 120萬元 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49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益葳 吳承宥 A2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三層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9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397,000元至A21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21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6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12分、上午11時13分持A21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南市海安店及不詳ATM提領10萬元(3筆)、97,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2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 鍾芝瑜 110年3月份在交友網站「JD-JUST DATING」認識暱稱「林海彬」之人,經由其介紹至「葡京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8日下午1時20分 130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31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531,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A21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42分分別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191,000元至吳碩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碩恩所有之國泰帳戶)。 第四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吳碩恩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215,000元至A21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21所有之國泰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47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95,0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或轉匯: 由⒈曾煜勳依吳承宥指示①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下午1時47分持A21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東台南分行ATM提領10萬元(2筆);②下午1時50分轉帳150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午2時、下午2時2分持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好富門市提款10萬元、1萬元;⒉吳承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下午1時42分、下午1時44分、下午1時45分持吳碩恩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東德、全聯台南崇德提款2萬元、1萬元、10萬元、91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3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潘永歷 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經LINE暱稱「陳嘉怡」慫恿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①110年4月6日23時38分 5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6日23時48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50,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A21 吳承宥 林益葳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23時4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50,2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第四層帳戶: 同日23時50分再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50,000元至A21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21所有之國泰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110年4月7日0時4分、0時5分持A21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東澓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②110年4月7日19時45分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自左列匯入帳戶匯款119,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19時5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18,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 第四層帳戶: 同日20時再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53,1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律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 由A21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110年4月7日20時05分持鄭律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大忠門市提領53,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證據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告林益葳(暱稱「粥潤發」)與被告A21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一卷P1-13-13~1-13-50(同警十四卷P7-529~7-546、偵二卷P205~242)】 2.A21110年9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P1-93~1-101(同偵二卷P161~169)】 3.梁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7~3-67(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259~315)】 4.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69~3-89(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225~258)】 5.被告A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卷P3-91~3-92(交易明細同偵二卷P171~188)】 6.陳宥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41~3-151】 7.潘嘉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53~3-182】 8.莊舜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83~3-185】 9.林維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187~3-194】 10.黃泰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195~3-199】 11.許家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01~3-204】 12.程杰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05~3-241】 13.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44~3-250】 14.李佳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51~3-260(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21~327)】 15.吳秉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61~3-263(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19)】 16.王政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65~3-267(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41~342)】 17.王維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十卷P3-269~3-274(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43~356)】 18.被害人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吳承宥、A21、曾煜勳〔原名:曾信翰〕)、吳碩恩、少年李暐智)【警十二卷P4-1~4-5】 19.被告A21提領影像擷圖20張【警十二卷P5-5~5-14】 20.被告A21與暱稱「拾四」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四卷P7-547~7-551】 21.證人即告訴人A11提出之110年3月3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偵一卷P15】 22.證人即告訴人A12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偵一卷P19~20】 23.證人即告訴人A12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一張【偵一卷P22上方】 24.證人即告訴人A14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梓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偵一卷P39~45】 25.證人即告訴人A15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P50】 26.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之臺東地區農會新園分會信用部110年4月16日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一份【偵一卷P55】 27.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之110年3月31日臺東地區農會新園分會信用部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一份【偵一卷P56】 28.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一卷P63】 29.證人即告訴人A18提出之110年4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偵一卷P73】 30.證人即告訴人A20提出之110年4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偵一卷P77】 31.證人即告訴人A20提出之「YTP」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一份【偵一卷P79~80】 32.證人即告訴人A20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一份【偵一卷P81】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34.假投資帳戶匯款資料對照表【[追]警一卷P1 (同[追]警一卷P57)】 35.告訴人黃健維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一卷P179】 36.告訴人黃健維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本案詐欺有關之完整對話紀錄(文字版)【[追]警一卷P180-190】 37.告訴人陳俊霖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一卷P196-203】 38.告訴人陳俊霖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一卷204-206】 39.告訴人徐傳曜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一卷P227】 40.告訴人徐傳曜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一卷P229-236】 41.A2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P239-275】 42.被害人鍾芝瑜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二卷P54】 43.被害人鍾芝瑜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二卷P56-62】 44.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追]警二卷P63-68】 45.被告曾煜勳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警二卷P69-73】 46.被告吳承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警二卷P74-78】 47.被害人鍾芝瑜遭詐騙部分提領詐騙贓款及金流項一覽表【[追]警二卷P79】 48.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83-94】 49.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95-128】 50.吳碩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29-141】 51.A21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42-160】 52.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61-168】 53.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P91-115】 54.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P119-137】 55.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P141-193】 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2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2303778000號函【[追]偵一卷P235 (同[追]偵二卷P134)】 57.扣押物品清單【[追]偵二卷P86】 58.扣案贓款2000元照片【[追]偵二卷P94】 59.A21提領影像照片【[追3]警一卷P316-317(同[追3]警二卷P44-45、[追3]偵二卷P19-20、P136-137、[追3]偵三卷P141、[追3]偵九卷P45)】 60.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3]警三卷P10-34(同[追3]偵七卷P191-212、[追3]偵九卷P65、[追3]偵十卷P53)】 61.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追3]警四卷P145、P150】 62.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3]偵六卷P190-229(同[追3]偵九卷P61-63、[追3]偵十卷P49-51)】 63.林晉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偵七卷P125-131(同 [追3]偵六卷P305-348、[追3]偵九卷P53-59、[追3]偵十卷P41-45)】 64.梁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偵七卷P133-173 (同[追3]偵六卷P77-97、[追3]偵十卷P47)】 65.被告A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偵七卷P175-189(同[追3]偵六卷P63-65)】 1.被告(車手)A2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P1-77~1-92(同偵二卷P145~160)、警一卷P1-107~1-112(同偵二卷P195~200)、偵二卷P243~257、P259、偵三卷P5~11(同聲羈卷一P59~65)、偵三卷P133~139、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29-50、P69(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一卷P23-43、[追]偵一卷P69-77(同[追]偵二卷P70-78)、[追]本院卷P89-101、[追3]警二卷P71-83(同[追3]偵三卷P12-24、P45-58)、[追3]偵三卷P61-67、P69、[追3]偵三卷P70、[追3]偵四卷P15-18】 2.同案被告(車手頭)林益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P1-1~1-13(同偵五卷P245~257)、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16-56(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六P379-388(同[追]本院卷P227-236)、[追]警一卷P101-117、[追]本院卷P89-101】 3.同案被告(車手)曾煜勳[原名:曾信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P1-125~1-139(同偵二卷P11~25)、警一卷P1-151~1-153(同偵二卷P27~29)、偵二卷P115~125(P123-121以證人身分證述)、偵三卷P13~19(同聲羈卷一P67~73)、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16-29、P67(同[追]本院卷P167-208)、[追]警二卷P8-13、[追]本院卷P89-101、[追3]警二卷P46-57(同[追3]偵二卷P251-262、P286-297)、[追3]偵二卷P306-310、P312、[追3]偵二卷P313、[追3]偵四卷P11-14】 4.同案被告(車手)吳碩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P1-163~1-175(同偵二卷P279~291)、警一卷P1-181~1-185(同偵二卷P333~337)、偵二卷P343~355、P357(P349-355具結證述)、偵三卷P21~26(同聲羈卷一P75~80)、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50-55、P71(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二卷P14-19、[追]警一卷P131-149、[追]本院卷P89-101】 5.同案被告(收水、車手)吳承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P1-19~1-25(同偵二卷P375~381)、警一卷P1-49~1-57(同偵二卷P405~413)、偵二卷P427~431、聲羈卷一P51~57、偵三卷P77~83、偵三卷P103~109、警一卷P1-61~1-67(同偵九卷P373~376)、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380-388、P394(同[追]本院卷P227-236)、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二卷P1-7、[追]警一卷P59-83、[追]本院卷P89-101】 6.證人(告訴人2-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3~2-27】 7.證人(告訴人2-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5~2-56】 8.證人(告訴人2-3、2-16)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3~2-74(同偵一卷P53~54)】 9.證人(告訴人2-4、2-5)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11~2-118】 10.證人(告訴人2-6)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7~2-69】 11.證人(告訴人2-7)沈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91~2-92】 12.證人(告訴人2-8)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19~2-121】 13.證人(告訴人2-9)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33~2-35】 14.證人(告訴人2-10)A10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3~2-124】 15.證人(告訴人2-11)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37~2-38(同偵一卷P13~14)】 16.證人(告訴人2-12)A12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1~2-72(同偵一卷P17~18)】 17.證人(告訴人2-13)A13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97~2-98(同偵一卷P29~30)】 18.證人(告訴人2-14)A14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5~2-127(同偵一卷P33~35)】 19.證人(告訴人2-15)A15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39~2-41(同偵一卷P47~49)】 20.證人(告訴人2-17、2-18)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99~2-100(同偵一卷P61~62)】 21.證人(告訴人2-19)A18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9~2-130(同偵一卷P69~70)】 22.證人(告訴人2-20)A19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5~2-78】 23.證人(告訴人2-21)A20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01~2-102(同偵一卷P75~76)】 24.證人(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P169-173】 25.證人(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P193-195、[追]警一卷P207】 26.證人(告訴人)徐傳曜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P209-215】 27.證人(被害人)鍾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21-24】 28.證人(告訴人)潘永歷於警詢中之證述【[追3]警四卷P135-139(同[追3]偵五卷P42-46)、[追3]警四卷P140-141(同[追3]偵五卷P47-48)】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