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VAN TUYEN(何文泉)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TUYEN(何文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HA VAN TUYEN(何文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0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HA VAN TUYEN(何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9-20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5人之損失、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固定、須撫養在越南的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 告 HA VAN TUYEN(中文姓名:何文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TUYEN(中文姓名:何文泉,越南籍)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高雄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茵茵、廖文寧、張郡芳、方宸希、王詠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VAN T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高雄帳戶是公司幫我申辦,並於我外出遊玩逃跑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宿舍床鋪上,密碼則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2 告訴人張茵茵、廖文寧、張郡芳、方宸希、王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高雄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高雄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如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款後,隨即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所有高雄帳戶係遺留在宿舍床鋪上云云,應非可採,故被告提供所有高雄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茵茵 (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22時10分 2萬1,000元 2 廖文寧 (告訴) 假投資 1.114年1月6日 19時36分 2.114年1月7日 10時13分 1.1萬元 2.4萬元 3 張郡芳 (告訴)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1月7日0時7分 1萬元 4 方宸希 (告訴) 假投資 1.114年1月6日 13時59分 2.114年1月6日 19時46分 1.1萬元 2.3萬元 5 王詠靖 (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22時1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