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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凱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67號、114年度偵字第37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凱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樾」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紜希、林裕惠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樾」」等人之要求而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附表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林世杰」、「林世傑」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示特種文書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增懋公司、達鈞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件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樾」等人、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是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未交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此次收受金額達新台幣80萬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白鐵焊工、與奶奶、父親及弟弟同住(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日期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承分別獲得新臺幣2000元、6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名稱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世杰。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⑴列印後其上之「儲值理財專用公章」欄即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欄偽造「林世杰」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表二編號 名稱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世傑。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欄即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欄偽造「林世傑」之簽名、印文各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67號114年度偵字第37712號被 告 陳龍毅

潘凱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毅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陳龍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麒」、「陳助理」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裕惠施以詐術,致林裕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涼亭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陳龍毅依「陳助理」指示,列印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存款憑證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向林裕惠表示其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待林裕惠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款項後,陳龍毅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與林裕惠,復以將所得款項丟包在收款地點附近垃圾桶旁之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裕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凱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陳泓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潘凱彥與「陳泓銘」、「樾」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吳紜希施以詐

術,致吳紜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比美睫店」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潘凱彥依「樾」指示,列印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世杰)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以「林世杰」名義取信於吳紜希,待吳紜希交付200,000元款項後,潘凱彥交付前揭偽造理財存款憑條與吳紜希,復將所得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利2,000元(即200,000元×1%=2,000元)。嗣經吳紜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裕惠施以詐

術,致林裕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7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潘凱彥依「樾」指示,列印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世傑)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以「林世傑」名義取信於林裕惠,待林裕惠交付600,000元款項後,潘凱彥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與林裕惠,復以將所得款項丟包在收款地點附近廁所之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利6,000元(即600,000元×1%=6,000元)。嗣經林裕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裕惠、吳紜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裕惠收取600,000元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林裕惠,復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垃圾桶旁之事實。 2 被告潘凱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吳紜希、林裕惠收取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存款憑證與告訴人吳紜希、林裕惠,復將所得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受有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裕惠因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600,000元款項與被告陳龍毅,又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600,000元款項與自稱「林世傑」之被告潘凱彥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紜希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紜希因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交付600,000元款項與自稱「林世杰」之被告潘凱彥之事實。 5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4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龍毅與LINE暱稱「黃天麒」、「陳助理」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龍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潘凱彥對告訴人吳紜希、林裕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潘凱彥與FACEBOOK暱稱「陳泓銘」、TELEGRAM暱稱「樾」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凱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潘凱彥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陳龍毅、潘凱彥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分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陳龍毅、潘凱彥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林裕惠、吳紜希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被告陳龍毅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潘凱彥有期徒刑2年6個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陳龍毅所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1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1張,均為被告潘凱彥所有,且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潘凱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取8,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