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盧文清所涉對告訴人王李瓊雲等人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20日,認被告就告訴人郭寶文、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就前開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併辦意旨書已有載明上開罪名,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字卷第130、141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郭寶文、詹維
容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面交或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三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二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犯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忘記附表編號1報酬,另附表編號
2至4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5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㈢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指揮車手、收水行事之核心地位,其就本案附表編號
1、3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郭寶文、詹維容,除數量不詳之金飾,為免執行困難外,對上開其餘洗錢之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未扣案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11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5萬元=115萬元),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盧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 盧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 盧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3 盧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 告 盧文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以暱稱「一切平安」、「元本山」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吸收蘇聖夫(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庭瑋(另案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宜婷(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確定)、蘇琨正(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確定)、郭昭慶(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及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由盧文清擔任首腦,負責主持該集團,操縱或指揮集團成員,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蘇聖夫、林庭瑋、許宜婷、蘇琨正、郭昭慶則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從中獲取成數不等之報酬。渠等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盧文清、蘇聖夫、林庭瑋、許宜婷、蘇琨正、郭昭慶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1日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郭寶文,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因而涉及不法,之後會轉給檢察官進行說明云云後,旋由集團另一成員假冒檢察官與郭寶文對話,亦訛稱:因電信費未繳已遭通緝,必須分案釐清案情,為免淪為詐欺共犯,必須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作監管,將派便衣警察前往收取云云,致郭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放入鞋盒後,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方機車坐墊上,並前往善化農會,自其在該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40萬元。於此同時,林庭緯接獲該上手指示,自其雲林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同日13時50分許,步行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與蘇聖夫會合,先將鞋盒內數量不詳之黃金交付予蘇聖夫後;林庭瑋於同日14時27分至1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持郭寶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於同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持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林庭緯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與蘇聖夫會合,並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及2張提款卡交付予蘇聖夫。嗣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寶文,要求郭寶文交付現金云云,致郭寶文復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善化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放入紙盒內,再將紙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林庭緯於同日15時50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再次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紙盒,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盒交付予蘇聖夫,蘇聖夫則交付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林庭緯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雲林住處。嗣蘇聖夫於108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郭寶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盧文清指示而前往之許宜婷,許宜婷則將郭寶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蘇琨正,隨後蘇琨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情友人郭子誠所承租)搭載許宜婷,由蘇琨正分別前往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大營郵局以及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等處提領共15萬元;許宜婷則持郭寶文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提領10萬元,蘇琨正及許宜婷將所提領之現金連同2張郭寶文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外交付予蘇聖夫,蘇聖夫將上開收自林庭緯、蘇琨正及許宜婷所交付之物,分別持至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外及桃園高鐵站外,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蘇琨正、許宜婷及蘇聖夫因而分別獲取2000元、4000元及7000元報酬。盧文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合計向郭寶文詐得100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黃金,並以前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等3人,使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戶名「梁悅嬌」及「黃永瀚」之郵局人頭帳戶內。於此同時,郭昭慶依盧文清指示,於108年8月7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清保宮附近,收受依盧文清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悅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8年8月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郵局,持上開梁悅嬌之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5萬元,復依盧文清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持往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高鐵橋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郭昭慶因而從中獲取45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3款項則未及提領而不遂。
二、案經郭寶文、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文清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蘇聖夫、林庭緯、許宜婷、蘇琨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郭昭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中告訴人郭寶文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中告訴人王世文、詹維容、陳德成遭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 犯罪事實一(一)、(二)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共同被告郭昭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第73號判決書。 犯罪事實一(二)共同被告郭昭慶所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8 共同被告蘇聖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被告蘇聖夫所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9 共同被告林庭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被告林庭瑋所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0 共同被告許宜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被告許宜婷所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 共同被告蘇琨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被告蘇琨正所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蘇聖夫、林庭瑋、許宜婷、蘇琨正、郭昭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被告林庭瑋、蘇聖夫、許宜婷、蘇琨正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郭寶文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評價為一接續犯,被告亦應同此評價。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間;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間,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2罪並與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查被告盧文清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 1 王世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14時許起,假冒王世文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世文聯繫,佯稱:因購買房地產,需借錢週轉,將於108年8月12日歸還云云,致王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為匯款。 王世文於108年8月8日13時3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國際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悅嬌」之人頭帳戶內。 尚未提款 2 詹維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9時33分許起,假冒詹維容之同學「張協發」,以電話與詹維容聯繫,佯稱:需款週轉資助云云,致詹維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為匯款。 ①詹維容於108年8月7日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戶 名「梁悅嬌」之 人頭帳戶內。 ②詹維容於108年8月8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 名「黃永瀚」之人頭帳戶內。 郭昭慶於108年8月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郵局,持左列人頭帳戶梁悅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5萬元。 3 陳德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2時許起,假冒陳德成之表兄弟「阿民」,以電話與陳德成聯繫,佯稱:因欠錢,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陳德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為匯款。 陳德成於108年8月8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 「梁悅嬌」之人頭 帳戶內。 尚未提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 告 盧文清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文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以暱稱「一切平安」、「元本山」、「阿里山」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吸收蘇聖夫(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庭瑋(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宜婷(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確定)、蘇琨正(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由盧文清擔任首腦,負責主持該集團,操縱或指揮集團成員,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蘇聖夫、林庭瑋、許宜婷、蘇琨正則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從中獲取成數不等之報酬。渠等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盧文清、蘇聖夫、林庭瑋、許宜婷、蘇琨正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1日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郭寶文,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因而涉及不法,之後會轉給檢察官進行說明云云後,旋由集團另一成員假冒檢察官與郭寶文對話,亦訛稱:因電信費未繳已遭通緝,必須分案釐清案情,為免淪為詐欺共犯,必須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作監管,將派便衣警察前往收取云云,致郭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放入鞋盒後,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方機車坐墊上,並前往善化農會,自其在該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40萬元。於此同時,林庭緯接獲該上手指示,自其雲林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同日13時50分許,步行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與蘇聖夫會合,先將鞋盒內數量不詳之黃金交付予蘇聖夫後;林庭瑋於同日14時27分至1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持郭寶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於同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持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林庭緯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與蘇聖夫會合,並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及2張提款卡交付予蘇聖夫。嗣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寶文,要求郭寶文交付現金云云,致郭寶文復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善化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放入紙盒內,再將紙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林庭緯於同日15時50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再次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紙盒,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盒交付予蘇聖夫,蘇聖夫則交付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林庭緯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雲林住處。嗣蘇聖夫於108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郭寶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盧文清指示而前往之許宜婷,許宜婷則將郭寶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蘇琨正,隨後蘇琨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情友人郭子誠所承租)搭載許宜婷,由蘇琨正分別前往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大營郵局以及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等處提領共15萬元;許宜婷則持郭寶文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提領10萬元,蘇琨正及許宜婷將所提領之現金連同2張郭寶文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外交付予蘇聖夫,蘇聖夫將上開收自林庭緯、蘇琨正及許宜婷所交付之物,分別持至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外及桃園高鐵站外,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蘇琨正、許宜婷及蘇聖夫因而分別獲取2000元、4000元及7000元報酬。盧文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合計向郭寶文詐得100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黃金,並以前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郭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宜婷、蘇琨正、蘇聖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共同被告許宜婷之部分)。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共同被告蘇琨正之部分)。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共同被告蘇聖夫之部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共同被告林庭緯之部分)。
(七)108年6月1日共同被告許宜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文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