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仁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仁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不良紀錄,本案亦經警緝獲始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此外,本案尚待傳喚數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逃亡,妨害後續程序之進行,且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