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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倫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補充「因而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收據及總務科贓證物復片」;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6元」,並將起訴書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上述編號之人頭帳戶內,且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5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德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科刑:

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

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分別持附表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先後分得報酬6,000元、8,000元,共計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1至92、10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其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及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態度尚屬良好,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附表甲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其等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1萬4,000元,且經被告自

動繳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柏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柏宇,佯稱陳柏宇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7日16時32分,匯款4萬9,998元 ②110年11月27日16時36分,匯款2萬7,998元 ③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匯款9,989元 王映婷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提款2萬元 ②110年11月27日16時41分,提款2萬元 ③110年11月27日16時41分,提款2萬元 ④110年11月27日16時42分,提款2萬元 ⑤110年11月27日16時43分,提款7000元 ⑥地點均為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輝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輝煌,佯稱電商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變更設定,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陳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7日16時44分,匯款2萬9,985元 王映婷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7日16時51分,提款2萬元 ②110年11月27日16時52分,提款1萬元 ③地點均為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碧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碧珠,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陳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7日17時01分,匯款2萬9,989元 王映婷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7日17時08分,提款2萬元 ②110年11月27日17時09分,提款1萬元 ③地點均為永康大橋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范馨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分別佯裝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范馨方,佯稱其於網購後遭駭客盜刷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因此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8日16時32分,匯款4萬9,986元 凌思庭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8日17時34分,提款2萬元 ②110年11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 ③110年11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 ④110年11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 ⑤110年11月28日17時36分,提款2萬元 ⑥地點均為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蘇祐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蘇祐微,佯稱其於網購時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蘇祐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8日16時41分,匯款2萬4,998元 ②110年11月28日16時50分,匯款2萬5,128元 凌思庭 華南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陳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莊群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陳偉倫即與「莊群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映婷,下稱:王映婷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凌思庭,下稱:凌思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陳偉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柏宇、陳輝煌、陳碧珠、范馨方、蘇祐微等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陳柏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陳偉倫依「莊群德」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再將依領得之款項持交予「莊群德」。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范馨方、蘇祐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偉倫經「莊群德」招攬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依「莊群德」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陳柏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柏宇手機轉帳明細資料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陳輝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輝煌匯款交易明細單、陳輝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碧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碧珠匯款交易明細單、陳碧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方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范馨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微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蘇祐微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祐微匯款交易明細單 7 被告操作提款機之提款影像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表、王映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凌思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莊群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柏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柏宇,佯稱陳柏宇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27日16時32分/匯款4萬9998元 2.110年11月27日16時36分/匯款2萬7998元 3.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匯款9989元 王映婷上海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提款2萬元 2.110年11月27日16時41分/提款2萬元 3.110年11月27日16時41分/提款2萬元 4.110年11月27日16時42分/提款2萬元 5.110年11月27日16時43分/提款7000元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2 陳輝煌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輝煌,佯稱電商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變更設定,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陳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27日16時44分/匯款2萬9985元 王映婷上海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27日16時51分/提款2萬元 2.110年11月27日16時52分/提款1萬元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 陳碧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碧珠,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陳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27日17時01分/匯款2萬9989元 王映婷上海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27日17時08分/提款2萬元 2.110年11月27日17時09分/提款1萬元 永康大橋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4 范馨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分別佯裝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范馨方,佯稱其於網購後遭駭客盜刷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因此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28日16時32分/匯款5萬01元 凌思庭華南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28日17時34分/提款2萬元 2.110年11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 3.110年11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 4.110年11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 5.110年11月28日17時36分/提款2萬元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5 蘇祐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6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蘇祐微,佯稱其於網購時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因此致蘇祐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28日16時41分/匯款2萬4998元 2.110年11月28日16時50分/匯款2萬5128元 凌思庭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