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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允本 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向他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交通錐中。嗣於113年1月18日,經警於偵辦鄭朝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朝允居所時,鄭朝允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攜同員警至上開地點查扣本案槍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朝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9頁;營偵卷第11-15頁;訴緝卷第9-12、51-53、95頁),且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69號搜索票(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39-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47-55頁)、執行搜索扣押贓證物相片(警卷第57-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78號鑑定書(營偵卷第45-47頁)、本院保槍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33-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7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464242號函及所附115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訴緝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乃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本案應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

序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拘提亦無著落,顯已逃匿,並由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存卷為憑(訴卷第39-91頁),後被告於過了近2年時間(於115年6月23日遭緝獲),始由警緝獲歸案,有本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筆錄在卷可佐(訴緝卷第7-12頁),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所以才不敢來報到云云,然被告既然無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因擔心另案遭追訴、執行而避不面臨本案審判,若非因警方之追查下將被告緝獲到案,本院實難期待被告有自動到案之可能,被告此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無從對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以減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另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四)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78號鑑定書(營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本案因鑑定而擊發之子彈31顆,其中11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論罪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