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囷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蔣囷祐(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甘露寺蜜璃)於民國112年間起參與由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黃寅勝(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已審結)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寅勝創設telegram群組「仁者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等群組,議定由林翊嘉(暱稱AP來來順,已審結)、蕭勝雄(暱稱夜襲寡婦村、〔阿拉伯文字〕,已審結)、陳家豪(暱稱金正恩,已審結)擔任三線車手,鄭宥榆(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已審結)為林翊嘉之配偶,協助林翊嘉取款,黃駿糧(暱稱雲的圖案,已審結)擔任吳汯蓒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吳汯蓒(暱稱小五,已審結)擔任二三線車手,廖茗凱(暱稱郝龍斌、普川,已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已審結)、王于倫(暱稱馬東錫,已審結)、陳冠佑(暱稱聰明,已歿)擔任二線車手,孫唯倫(暱稱奇異果,已審結)、蔣囷祐(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甘露寺蜜璃)擔任一線車手出面交易,蔣囷祐與黃寅勝、尤浩文、蕭勝雄、廖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蔣囷祐擔任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級車手、收水及控盤後,再交付由黃寅勝對接之盤口及收水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2至9號「施詐時間、手法」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列印後,交付一線車手蔣囷祐,蔣囷祐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彭錦明收取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儀、石○倖、王○凱、馮○琪、楊○男、江○珍、廖○珠、張○華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金額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嗣蔣囷祐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尤浩文,尤浩文再轉交蕭勝雄、廖茗凱,蕭勝雄、廖茗凱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蔣囷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一,偵5卷第57至63頁、本院訴緝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明、張○儀、石○倖、王○凱、馮○琪、楊○男、江○珍、廖○珠、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勝、林翊嘉、鄭宥榆、蕭勝雄、陳家豪、廖茗凱、黃駿糧、吳汯蓒、孫唯倫、王于倫、尤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黃寅勝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取畫面、尤浩文另案扣案手機內飛機群組「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仁者無敵9.0」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林翊嘉另案扣案手機內飛機群組「華陀取現01」、「01」、「臺灣取操作群」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被害人張○儀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石○倖、王○凱、馮○琪、張○華提出之收據、被害人楊○男、廖○珠提出之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江秀珍提出之買買虛擬貨幣契約、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害人等遭被告分別詐騙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收據、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收據、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王立康」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不論威旺公司、鼎盛公司、和鑫公司、精誠公司、璋霖公司、王立康、泰聯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司、王立康之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寅勝、尤浩文、蕭勝雄、廖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㈥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犯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蔣囷祐擔任一線車手,在被害人等交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斟酌被告前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等之前科素行(本院訴緝卷第177至199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偽造之威旺公司、和鑫公司、鼎盛公司、璋霖公司、「王立康」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泰聯公司收據,屬被告詐騙被害人等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1天是5至6千元(本院訴緝卷第130頁),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每日報酬為5千元,被告於112年5月12、15、17、23至25日共計6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款,則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萬元,屬被告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洗錢標的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民國)、手法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彭○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彭○明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70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張○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向張○儀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張涵儀,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62萬5,756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石○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石○倖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石英倖,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廖茗凱。 112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373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莉-從股至金E14)」群組向王○凱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王○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廖茗凱。 112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90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馮○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林思錡」、「和鑫客服」向馮○琪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馮○琪,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12日14時許/100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楊○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薇薇」向楊○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楊○男,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15日9時許/25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江○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陳琳」、「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向江○珍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王力康」印文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江○珍,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15日/40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廖○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隨鼓動」群組向廖○珠佯稱可於「兔年大吉」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淑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30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執行師李晟陽」、「子怡」向張○華佯稱可透過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張○華,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17日8時33分許/127萬元 蔣囷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1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 被告黃寅勝 偵2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 偵3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 群組對話紀錄 偵4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 追查卷 被告尤浩文 證人許凱翔 偵5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 偵查報告及查證資料 被告蔣囷祐 被告尤浩文 偵6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 被告尤浩文 查證資料 偵7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 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8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 附表二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9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告林翊嘉 偵10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 被告鄭宥榆 偵11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告蕭勝雄 偵12卷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告陳家豪 偵13卷 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 被告廖茗凱 偵14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告黃駿糧 偵15卷 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 被告吳汯蓒 偵16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 被告孫唯倫 偵17卷 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告王于倫 偵18卷 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告尤浩文 偵19卷 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 第四分局移送卷 本院卷1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㈠ 本院卷2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㈡ 本院卷3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㈢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