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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囷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囷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唐柯碧光(下簡稱被害人唐柯碧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㈢另就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黃炯叡、尤浩文、蔡瑋哲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囷祐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偵卷第12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據此,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囷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尤浩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自白,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87頁上),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00號被 告 黃炯叡

蔣囷祐

尤浩文

蔡瑋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炯叡(暱稱「賓士」、「HUA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蔣囷祐(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林瑩蓉」、「十二鬼月上弦之壹」)、尤浩文(暱稱「竹雞」)、蔡瑋哲(暱稱「蝗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炯叡、蔣囷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尤浩文、蔡瑋哲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向唐柯碧光誆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唐柯碧光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唐柯碧光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4樓之住家樓下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炯叡遂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受通訊軟體飛機「台灣取現通道」之群組內暱稱「食人鯨3.0」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載及影印收據,並前往唐柯碧光之住家樓下,佯裝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唐柯碧光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將30萬元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阮慕驊」之人仍持續與唐柯碧光聯繫

,並再與唐柯碧光相約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住家樓下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蔣囷祐、尤浩文遂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受通訊軟體飛機「醫師取款通道」之群組內暱稱「梅花」之指示,前往唐柯碧光之住家樓下,由蔣囷祐先向尤浩文取得收據,並佯裝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唐柯碧光收取現金80萬元後,交付予在旁監控之尤浩文,尤浩文再將80萬元交付予暱稱「開膛手」之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復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阮慕驊」之人又與唐柯碧光相約於112

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住家樓下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黃炯叡、蔡瑋哲遂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受通訊軟體飛機「台灣取現通道」之群組內暱稱「章魚」之指示,前往唐柯碧光之住家樓下,由黃炯叡先向蔡瑋哲取得收據及工作證,並佯裝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黃祐廷」向唐柯碧光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在旁監控之蔡瑋哲,蔡瑋哲再將50萬元交付予「朱家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柯碧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炯叡、蔣囷祐、尤浩文、蔡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柯碧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唐柯碧光之玉山銀行存簿、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炯叡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蔣囷祐、尤浩文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瑋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炯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中分別獲利8,000元、8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