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勝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勝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勝禾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方勝禾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皮克斯爺爺」之人(下稱「皮克斯爺爺」)聯絡,經「皮克斯爺爺」要求其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皮克斯爺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勝禾先於113年11月2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皮克斯爺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皮克斯爺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嘉玲聯繫,佯稱可下載「詠旭」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身在臺南市之李嘉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方勝禾即依「皮克斯爺爺」指派,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自一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42萬元(其餘款項嗣後亦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遭領出)後,旋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玫瑰公園之公廁水箱上,俾「皮克斯爺爺」派員拿取後上繳。方勝禾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皮克斯爺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李嘉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方勝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225至228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警卷第105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07頁)、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9至113頁)、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被害人李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31頁、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卷第103頁),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對於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等情,自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皮克斯爺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依「皮克斯爺爺」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得款後復置於公園廁所水箱上轉交而非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均顯非一般會計、財務工作之常態,而顯係藉由迂迴、隱避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應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依「皮克斯爺爺」之要求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皮克斯爺爺」外,尚有透過「LINE」向被害人李嘉玲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僅為該集團中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李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皮克斯爺爺」之要求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進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自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經手款項之舉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被害人李嘉玲交付143萬元之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皮克斯爺爺」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皮克斯爺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李嘉玲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李嘉玲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
紀錄,仍不思悛悔,且其正值青壯,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甘為「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皮克斯爺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致被害人李嘉玲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㈡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