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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綠威環球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蘇岳豪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岳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與劉家甫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翁慈敏」印章各壹枚,及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翁慈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綠威環球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岳豪(原名蘇嶽豪)係綠威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綠威環球公司)及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恆得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明知綠威環球公司、恆得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均未取得廢塑膠混合物之再利用許可,恆得公司之廢木材再利用檢核許可日期則至民國109年3月31日屆至並未申請展延;且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與其助理CHENG KAI SHENG(莊凱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岳豪擔任承租人,莊凱昇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18日,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王誠乾承租其母親王翁罔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82平方公尺田地(農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歸仁土地),佯稱:作為暫時囤放不久後即將出口之寶特瓶壓縮磚等塑膠原料使用云云,致王誠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自108年7月18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歸仁土地2年。蘇岳豪以網路銀行匯款支付押金(2個月租金)7萬元及第1期租金3萬5千元合計10萬5千元,取得歸仁案地使用權利後,即將綠威環球公司向協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及其他不明廠商收取之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碎屑共約300公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接續載運至歸仁土地傾倒、堆置,前期並由莊凱昇(任職至108年8月底為止)在現場管理。嗣因蘇岳豪未繳納108年8月份租金,土地管理人王誠乾至案地巡視時發現現場堆置有不明來源廢塑膠粒、廢塑膠粉末及廢塑膠碎片等物,於108年10月間發函終止租約,要求蘇岳豪搬離並限期清除處理歸還土地,惟蘇岳豪並未立即清理,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4日、同年月12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2月26日先後派員前往稽查,而悉上情。蘇岳豪因歸仁土地遭稽查,為將其上非法堆置之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及恆得公司之廢木材混合物,移轉至他處非法堆置及清理,竟承前同一犯意,與劉家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司機,共同基於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甫找不知情之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擔任出租人,蘇岳豪、劉家甫二人再向不知情之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佯稱金杰公司從事生質燃料研發,要承租世濰公司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官田廠地)堆放廢木料、廢塑料等原料云云,致鄭朝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第1個月不計租金,109年3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0萬6千元;112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2萬4千元;115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4萬2千元之代價,出租官田廠地9年。劉家甫、蘇岳豪於支付押金60萬元及第1期租金30萬6千元(由蘇岳豪出資),取得官田廠地使用權利後,由蘇岳豪自行或委由附表所示知情司機或其他不詳司機,將其先前非法堆置在歸仁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及所經營恆得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臺南市○○區○○街0號廠房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官田廠地傾倒堆置。蘇岳豪、劉家甫並提供官田廠地予附表所示知情業者、仲介,或不詳業者,將廢塑膠複合包裝料、廢電纜線、以太空包盛裝之不明粉狀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官田廠地傾倒堆置。在此期間,蘇岳豪、劉家甫在官田廠地以粉碎機、堆高機為現場廢棄物之清理,以供陸續進場堆放,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蘇岳豪、劉家甫因此獲得該棄置廢棄物無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合計約1,091萬4,572元。嗣宫田廠地於109年2月起,陸續遭人檢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2月11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30日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4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官田廠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含廢木材、木屑、片等)、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等)、廢電纜線等廢棄物,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會勘後,經量測估算,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15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含字樣之燈條等)數量約900公噸、廢電線電纜數量約6公噸、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約20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蘇岳豪、劉家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以利處理本案廢棄物,明知未經金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岳豪偽刻「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各1枚,於109年5月25日,與原本運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持上開偽造之金杰公司大小章,在承租人之負責人簽章處,蓋用偽造之「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印文各1枚,表彰係金杰公司向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之意,而偽造完成前揭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提出向原本運搬公司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金杰公司及原本運搬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蘇岳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至295頁、卷四第31至42頁、訴緝卷第9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綠威環球公司代表人蘇岳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81-282頁、訴緝卷第9

0、158、191頁),核與共犯莊凱昇(警1卷第67至71頁)、劉家甫(警1卷第48至54頁、警3卷第789至790頁、他卷第122至124頁、8315號偵卷第213至218、281至290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至29頁)、證人即歸仁土地管理人王誠乾(警2卷第243至274、334至337頁)、協治公司負責人劉郡峰(警2卷第334至337頁)、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他卷第122至124頁、警1卷第163至173頁、8315號偵卷第11至18、214至216、311至31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99至217頁)、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8315號偵卷第317至321頁)、翁琳松配偶劉瑞鳳(8315號偵卷第323至32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88至198頁)、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警2卷第270至274頁、他卷第123至1

25、199至202頁、8315號偵卷第45至50頁)、官田廠地看管人員梁程傑(警2卷第289至293頁、8315號偵卷第73至76頁)、張廷倫(他卷第161至163頁)、蔡誌恩(警2卷第504至507頁)、劉政隴(警2卷第537至540頁)、戴順和(警2卷第532至534頁)、蔡明芳(警2卷第517至524頁)、周國楠(警2卷第510至512頁)、賴田男(8315號偵卷第67至70、335至33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4至18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共犯、證人之供證內容相契合,並有綠威環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綠威環球公司與協治公司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8315號偵卷第267、371頁、17551號偵卷第345頁)、協治公司銷貨憑單(警3卷第678至683頁)、歸仁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警2卷第258、259、262頁)、歸仁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警卷2第250至254頁)、終止租約催告及限期回復原狀存證信函各1件(警2卷第265至269頁)、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2月4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60頁、警3卷第900至903頁)、108年12月9日現場照片(警3卷第904至906頁)、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2月12日稽查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6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3卷第749至753、907、909頁)、官田廠地之現場堆置廢木材照片1份(他卷第27至47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11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141、142頁、警3卷第9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122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20日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

143、144頁、警3卷第912至915、918至920、9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0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3卷第759至763頁、8315號偵卷第97至99、347至348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1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145、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33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2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147、1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1、133至134、137至139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4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149、1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242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各1份(他卷第15

1、1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3、244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3卷第769至7

73、915至917、921至923頁、17551號偵卷第459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3卷第877至8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檢察官110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官田廠地》1份(他卷第173至175頁)、行政院環保署110年8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57445號函1份(8315號偵卷第345至346頁)、行政院環保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6163號函暨檢附之官田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相關位置圖1份(17551號偵卷第101至108頁)、行政院環保署111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1037921號函暨檢附之官田廠地堆置廢棄物補充說明及附件1份(17551號偵卷第293至294、353至359頁)、行政院環保署111年6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76478號函暨檢附之官田廠地非法堆置廢棄物案偵查會議1份(17551號偵卷第489至49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測量字第1120008807號函暨檢附之官田區鎮南段520之1地號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466、466-1地號、官田區鎮南段520-1、521、522、523、524、532、548、549、550、5

51、1162、11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訴字卷三第47至48-55頁)、行政院環保署112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2107461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三第153頁)、原本運搬公司109年5月25日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83至184頁、8315號偵卷第41至42頁)、劉家甫提出其與被告蘇岳豪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五第105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兼綠威環球公司代表人蘇岳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岳豪雖非歸仁土地、官田廠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歸仁土地、官田廠地堆置廢棄物,並自行載運或由附表所示之共犯或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歸仁土地、官田廠地傾倒,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蘇岳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綠威環球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被告蘇岳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前揭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罪數及共犯: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蘇岳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有多次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性質。

⒉被告蘇岳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⒊被告蘇岳豪與劉家甫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及與莊凱

昇、附表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司機等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蘇岳豪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岳豪明知其個人及所

經營之綠威環球有限公司、恆得公司均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歸仁土地、官田廠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且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偵審之初未坦承全部分犯行,並於審理中逃匿,直到通緝到案、共犯劉家甫等人判刑確定後,始全部認罪,且就官田廠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地主世濰公司自行完成清除(見證物卷二第5至137、139至154頁,詳如下述),迄未賠償地主世濰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兼衡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及性質、數量、於本件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綠威環球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蘇岳豪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⒉被告蘇岳豪隱瞞不法使用目的,向王誠乾、世濰公司分別承

租歸仁土地、官田廠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因歸仁土地及官田廠地並非合法囤放、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廢棄物,自不能以歸仁土地、官田廠地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放置費用為其利得計算依據,應以其倘採取合法清理廢棄物之途逕,通常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其獲取之不法利益。故而,被告蘇岳豪、劉家甫就其非法堆置之本案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運費用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固以臺南市環保局111年3月23日函檢附之估算該廠區堆置之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為據(見17551號偵卷第357頁),主張本案清除上開廢棄物所需之總清除處理費用為7,489萬4,000元,然上開函文所載之計算方式,是以環保局人員到現場,依照廢棄物不同的種類去丈量長、寬、高,但因為分布面積並非均勻,基本上都是用粗估之方式去計算體積、數量,難以精確,若有實際合法清運,自應依實際清運費用計算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之利得。查官田廠地上非法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地主世濰公司清運完畢(見證物卷二第139至15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3日回函及檢送之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依世濰公司提出之2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官田廠地之廢木材混合物150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900公噸等共約2400公噸廢棄物,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2日核准在案;後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上開土地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即17551號偵卷第379頁「臺南市○○區○○路00號堆置之廢棄物相關位置圖」上標示之「爐渣」,此為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如下述)1000公噸,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在案,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2月30日環土字第11012028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世濰公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臺南市環保局核准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5至106頁),對照世濰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提出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支付清運費用收據合計共10,914,572元(見證物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37頁),可知上開收據均屬清除堆置於官田廠地上除「爐渣」以外之其他(含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纜電線、不明粉末)廢棄物清運費用,是本件被告蘇岳豪、劉家甫二人倘採取合法清理前揭廢棄物之途徑,所應支付之費用即為10,914,572元,堪認係渠二人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且渠二人既均實際管領官田廠地,擁有進出廠區之門鎖,可管制載運廢棄物至官田廠地之人車通行,涉案程度相當,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得不法利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蘇岳豪、劉家甫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翁慈敏」

印章各1枚,及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上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翁慈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私文書,已交付予原本運搬公司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蘇岳豪、劉家甫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岳豪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岳豪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包含爐碴、潛弧銲渣等情。惟查:被告蘇岳豪供稱:爐碴是我們跟有再利用許可之均益達公司進料回填本案廠地,地主鄭朝木有出示地主同意書及工業局申請書,並非違法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警1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7、435頁),並提出地主世濰公司代表人鄭朝木出具之土地使用(整地)同意書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至439頁),而證人鄭朝木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官田廠地上舖設之爐碴,是蘇岳豪說後面水泥地不平,要鋪平方便車輛及堆高機進出,有拿同意書給我簽,我有簽同意,那是蘇岳豪跟均益達公司進料的等語(見他卷第201頁),與被告蘇岳豪前揭供述相一致,稽之卷附官田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現場爐碴類來源為再利用機構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東山廠之產品級配粒料,查其使用之原料為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為R-1209,產品使用地點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用途為舖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見17551號偵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結果,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東山廠及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東山廠確為領有「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以下簡稱電弧爐碴)」之再利用許可機構,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上開辦法附表電弧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列有「鋪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以下簡稱級配粒料)原料」再利用用途,經濟部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前開電弧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要求再利用機構應於提報該級配粒料產品買賣契約書、工程圖樣及說明,以及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經經濟部同意後,始得出料,於109年7月15日該次修正前,再利用機構只需上網提出申請供經濟部工業局備查,不需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或同意,經查曾有再利用機構(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東山廠)於109年6月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報備查產品買賣契約書,將電弧爐碴之級配粒料再利用產品銷售用於臺南市官田區鎮南段52

2、523、524、532、548、549、550、551、1163等9筆地號(經與本院訴字卷三第47頁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確係被告等人承租之本案廠地坐落土地地號)道路與停車空間鋪面工程,並附土地所有權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書面文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2月9日回函、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1月25日回函及本院111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一第3至

5、145至147、171、198、227至228、257至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1至292、345頁),是被告等人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已提出申請將「電弧爐碴」作為本案廠地舖設道路與停車空間使用,供經濟部工業局備查,合於「電弧爐碴」再利用用途使用方式,自非違法處置廢棄物,則被告蘇岳豪供稱:爐渣可以合法再生利用,我們是向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均益達公司買進爐渣後,經地主世濰公司同意,回填本案廠地,並非違法處置廢棄物乙節,尚有所憑,可以採信。又官田廠地堆置之疑似潛弧焊渣數量約6公噸,係事業於耐磨硬面再生或鋼結構潛弧銲接製程中所產生之潛弧銲渣,代碼為R-1104,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並未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為官田廠地堆置之「廢棄物」,此有該署110年11月12日函附之官田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附卷可按(見17551號偵卷第106頁),是尚乏客觀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就該廠地上存在之潛弧銲渣,亦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是公訴意旨就官田廠地堆置之爐碴、潛弧銲渣部分,尚未舉證達確信無疑之程度,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共犯 行為方式 證據 1 曾怡達(司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司機) 無清除許可之曾怡達以每車4,500元之代價,受蘇岳豪委託,於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KLE-71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號半拖車(豪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蘇岳豪先前承租之歸仁土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15車次(約300公噸),至官田廠地堆置。 ⒈曾怡達之供述(警1卷第110至115頁、17551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⒉曾怡達與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警1卷第131至134頁)。 ⒊963-X2號營業曳引車及RA-X2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各1份(警1卷第135至136頁)。 ⒋曾怡達駕駛之963-X2號曳引車附加80-YR營業半拖車車行紀錄1份及109年2月3日之現場照片3張(警1卷第129頁、警3卷第908、910頁)。 ⒌曾怡達僱用「陳明雄」駕駛之KLE-7132號曳引車附加RA-X2營業半拖車車行紀錄1份、曾怡達駕駛之HAA-8057號自用半拖車進入官田廠地時間紀錄1份及109年2月3日之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129至130頁、警3卷第908頁)。 ⒍曾怡達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1份(警1卷第121至128頁)。 2 黃碧玉(廢棄物來源業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鄭偉欽(載運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碧玉係民盈企業社(僅領有清除許可,未領有處理許可)負責人,以每公斤7元合計12萬1,100元之代價,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鄭偉欽,將民盈企業社自桃園市楊梅區承攬收受、非法堆置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工廠之新禾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揚博實業有限公司產出之廢鋁箔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共約17300公斤,載運至鄭偉欽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鄭偉欽再於109年6月底前之某日時許,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連同其先前提供蘇岳豪非法堆置之不詳數量廢塑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一併載運至蘇岳豪提供之本案廠地傾倒、堆置。 ⒈黃碧玉之供述(警1卷第149至158頁、17551號偵卷第166至167、263、346至347頁、3893號偵卷第14至16、21至23頁)。 ⒉鄭偉欽之供證(17551號偵卷第26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18至222頁)。 ⒊證人即民盈企業社隨車搬運人員許仁和(黃碧玉配偶)之證述(警2卷第409至410頁)。 ⒋證人郭柏鈴(代表聚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說明)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18至320頁)。 ⒌證人謝淑如(南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材採購人員)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07至309頁)。 ⒍證人陳滿祈(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41至342頁)。 ⒎證人汪郁屏(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副理)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46至348頁)。 ⒏證人曾瑞英(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81至382頁)。 ⒐證人楊永昌(聯億公司包材業務)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2第386至387頁)。 ⒑證人周進賢(新禾彩藝公司總經理)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402至405頁)。 ⒒證人高崇元(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91至392頁)。 ⒓證人陳瑀臻(揚博公司行政兼環保專責人員)之證述(警1卷第201至205頁、17551號偵卷第164至165頁)。 ⒔新禾彩藝公司與民盈企業社簽立之合約書(警3卷第644至645頁)。 ⒕民盈企業社109年2月12日、2月18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4日、4月9日、4月14日、4月24日載運新禾彩藝公司鋁箔之地磅單共8張(3893號偵卷第25至31頁)。 ⒖揚博公司與民盈企業社簽立之委託處理合約書(警3卷第647至655頁)。 3 夏君貴(廢棄物來源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世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劉韋杰(仲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世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李祐陞(司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夏君貴於109年3月21日,以5萬元報酬,委託劉韋杰清除、處理其實際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電纜線,劉韋杰再以1萬5千元代價,委託無清除許可之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另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由晉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祐陞駕駛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夏君貴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內裝廢電纜線之太空包20袋(重量約6公噸),至蘇岳豪提供之官田廠地卸載、堆置。 ⒈夏君貴之供述(3893號偵卷第57至62頁、17551號偵卷第262至263頁)。 ⒉劉韋杰之供述(警1卷第137至141頁)。 ⒊李祐陞之供述(警1卷第74至78頁、17551號偵卷第115至119頁)。 ⒋官田廠地之廢電纜線照片1份(3893號偵卷第93至96頁)。 ⒌李祐陞109年3月21日駕駛KLE-5172號曳引車97-DZ拖車進入官田廠地監視錄影照片4張、曳引車車行紀錄表1份(警1卷第101至102、93至95頁)。 ⒍李祐陞駕駛之KLE-5172號曳引車及97-DZ號半拖車行照、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警1卷第105至108、91至92頁)。 ⒎李祐陞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清單1份(警1卷第83至86、88至90頁)。 ⒏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份(3893號偵卷第81、83、79頁)。 ⒐劉韋杰支付載運廢電纜至官田廠地之明細式收款對帳單、李佑陞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警1卷第96至98頁)。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