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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柯淑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時許,由鄭朝允騎車搭載柯淑敏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醫院急診室前,推由柯淑敏交付海洛因1包予梁博熙,並向梁博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柯淑敏再將販毒價款轉交鄭朝允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於113年1月18日16時41分許,由黃琮暉以通訊軟體LINE示意欲向鄭朝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鄭朝允應允,推由柯淑敏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海洛因1包交予黃琮暉,並向黃琮暉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惟未及將販毒價款交予鄭朝允即遭警方查獲,並由柯淑敏主動提交該次販毒所得供警方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鄭朝允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詹信宜共2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7頁,偵卷二第213至217頁、第315至3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淑敏、證人梁博熙、黃琮暉、詹信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8至47頁、66至70頁、98至102頁、178至184頁,偵卷二第43至47頁、99至103頁、145至149頁、219至221頁、295至299頁、341至347頁、365至369頁、396至3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6頁、32至34頁)、證人黃琮暉與同案被告鄭朝允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頁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10至114頁、190至198頁、212至218頁、222至244頁,偵卷一第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二第377至39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400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三第69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自陳每販賣1000元毒品可從中獲取200元利潤等情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足見其確實有利可圖,則被告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淑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衡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卻仍不知收斂行止,仍在前案112年2月14日判決後再為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字卷第114頁),更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院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意圖營利而與同案被告柯淑敏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價額、次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純質淨重17.51公克),係被告另案非法持有之毒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起訴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並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是上開海洛因3包雖屬違禁物,然係被告上開所涉另案之重要證物,且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銷燬,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1 、扣案之2500元,係同案被告柯淑敏與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

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轉交被告,且業經同案被告柯淑敏提交警方扣案及於其該案判決諭知沒收,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所得為1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柯淑敏轉

交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當場收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二第214頁,警卷第10頁),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張佳蓉、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梁博熙 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醫院急診室前 1000元 鄭朝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琮暉 113年1月18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2500元 鄭朝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詹信宜 112年9月9日6時8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長勝營公園 1000元 鄭朝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信宜 112年9月15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長勝營公園 1000元 鄭朝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