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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JAN PHONGSAKORN(怦沙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1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10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11分24秒後至同日21時21分38秒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A03、A04、A05、A6、A09等人,A03、A04、A05、A6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A03、A04、A05、A6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09則因女兒A07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

二、案經A03、A04、A05、A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且附表所示之A03、A04、A05、A6、A09遭不詳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A03、A04、A05、A6匯入之款項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另被害人A09則因女兒A07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072560」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把我的郵局提款卡交給別人,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擷圖資料在卷(詳偵緝一卷第121頁)可按。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6、A09因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3、A04、A05、A6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A03、A04、A05、A6匯入之款項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另被害人A09則因女兒A07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6及被害人A09之女兒A07證述(詳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告訴人A04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6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A07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緝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A03、A04、A05、A6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得作為供告訴人A03、A04、A05、A6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顯屬可疑。

2.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陳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是整個皮夾遺失,但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詳偵緝一卷第3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領完900元,就單獨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去菜市場回去之後就找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提款卡遺失一節,實啟人疑竇。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一段時間我的腿骨折,都是朋友幫我領錢,所以我都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沒有骨折前沒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代被告持提款卡領錢之同事在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領錢時已逃逸乙節,亦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94頁)在卷,是以,被告既無須委託該名同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自無再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面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輕易說出提款卡之密碼,並供稱:提款卡密碼是072560,因為車牌是0000,07是生日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將密碼貼於提款卡等語,核與常情相悖,係屬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甚明。

3.綜上各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6時11分24秒後至同日21時21分38秒前之某時有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雖係國小畢業,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來臺灣申辦上開帳戶的時候,你的雇主、仲介或銀行行員有無告訴過你在臺灣不得隨意將個人極為重要的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付與他人?)我們的仲介有常常告誡我們這件事」等語(詳偵緝一卷第33頁),其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A09並未依指示匯款,就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並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A09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罰之適用。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對被害人A09施用詐術,惟被害人A09究未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從而,本案並無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詐欺集團自無從對之為隱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而無洗錢行為之存在,自無洗錢防制法相關刑罰之適用。綜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A03 112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假買家及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告訴人A03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審核平台帳號,始能繼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16時51分許 33,033元 2 告訴人 A04 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賣家,透過臉書社團二手精品買賣與告訴人A04聯繫後,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商品價金才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0時42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A05 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房東與告訴人A05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預約看房需先支付一筆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17時8分許 18,000元 4 告訴人 A6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A6結識後,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為其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37分許 33,000元 5 被害人 A09 112年11月26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不詳方式盜用被害人A09女兒A07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以該帳號傳送借款訊息予被害人A09,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為匯款帳號,嗣因被害人女兒A07察覺有異,被害人A09始未依指示匯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