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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添富」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添富」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更正為【「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添富」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第2頁第1-2行【「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添富」】更正為【「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添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鑫-天樂」、「鑫-天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蔡亭萱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該筆現金有出金取回,轉入215665元到我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本案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載有姓名「吳添富」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張(警卷第39頁),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吳奕緯於警詢中供承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有拿到2,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訴緝卷第66頁),可知被告吳奕緯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號被 告 吳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緯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奕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吳奕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宛臻」、「趙忠斌」之人於112年2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亭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現金予「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10時38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添富」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前,向蔡亭萱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添富」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吳添富」代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交付「鑫-天黑」,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蔡亭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亭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吳添富」之署名1枚,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偽造「吳添富」工作證1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共3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