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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AM(阮氏深)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AM(中文姓名:阮氏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且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卷第6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雖是逃逸之外籍勞工,然在台有親人(胞弟)在臺南市後壁區上班,日後也願意陳報固定居所供法院知悉,無逃亡之虞,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經文華精神護理之家僱用為監護工,獲勞動部核發工

作許可,許可效期為111年4月23日至114年4月23日,惟文華精神護理之家於113年3月1日起終止聘僱關係,且被告居留效期至113年8月20日止等情,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併辦警卷第77頁),可徵被告在我國已屬非法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其無合法於我國境內居留及工作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本院卷第167至176頁),倘日後判決確定後,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以被告為在台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面對上開刑度之合理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

參以其在我國已屬非法居留,依法已不能取得工作許可,恐再次為觸犯法律之行為,並考量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