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鈞承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5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98、104、10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98、104、108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及「和解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9至11、39至41頁、本院卷第36、98、104、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警一卷第9至10頁)、A02(警二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惠澤(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7至29、175至179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卓惠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警二卷第91至95、偵一卷第117至120頁)、②被告與卓惠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7至50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警一卷第33至35頁)、④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31、41至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減刑規定之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介紹另案被告卓惠澤與詐欺成員「阿文」認識,並使卓惠澤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管道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9至11、39至41頁、本院卷第36、98、104、108頁),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在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偵三卷第9至11、39至41頁、本院卷第36、98、104、108頁),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涉犯本案且尚未結案,仍於未告知院檢下逕自前往柬埔寨,固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如後述),惟相較其他涉犯相同犯行之行為人,犯後均未有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如該等自始坦然接受審判者;況被告所犯既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刑度已較一般加重詐欺正犯為輕,權衡被告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另案被告卓惠澤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和解契約影本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八、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0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核,被告明知涉犯本案且尚未結案,仍於未告知院檢下逕自前往柬埔寨達數年之久,被告顯有逃避審判之情形,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已考量被告之狀況、於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各種情狀,均已如上述,是就被告種種所為及個案情節,被告顯然不適宜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 告 A05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
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先將其友人卓惠澤(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臉書暱稱「阿文」之人,隨之再介紹卓惠澤與「阿文」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聯繫,並由卓惠澤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9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A03瀏覽後留下個人訊息,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LIFE人生跑馬燈」、「COW哥」之名義與A03互加好友,並向A03佯稱:得綁定帳戶加入星翊娛樂城會員自行下注或委託代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1時3分許、11時14分許、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先於109年3月中旬,佯裝為「洪紫軒」之女子,透過WETOUCH交友網站與A02相識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A02佯稱:可加入「華納國際投顧」博奕投資網站(網址:https://h002.warnern.com)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7日15時9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麻園郵局臨櫃匯款6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2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A0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及另案被告卓惠澤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取款憑證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