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棋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4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鋼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嘉1次。

(二)A04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晉源聯絡後,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源1次。

(三)A04於112年1月24日5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在「UT男同志聊天室」內,與A02相約發生性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A02於同日7時44分許依約前往A04上址住處,A04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44分許至翌(25)日4時6分止,以1萬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21次,A02隨即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陳宥嘉所申辦,由A04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A04於112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在住處持鋼刀向著A02,並徒手毆打A02,要求A02支付2萬元之餐費,致A02心生畏懼,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A02並受有頭部外傷、雙下頜、雙頸、右肩、右上臂、下腹及右大腿擦挫傷、左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3頁、第183頁),核與證人陳宥嘉、許晉源、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9497648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85頁至第293頁),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晉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告訴人A02轉帳交易紀錄擷圖5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佐陳柏彰112年7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詳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他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355頁至第370頁),並有鋼刀1支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許晉源、A02均認識不久,並無深厚之情誼,業據證人許晉源、A02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09頁、第66頁至第67頁),若無利可圖,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理,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嘉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係「淨重10公克(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對象陳宥嘉為成年人,有證人陳宥嘉之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附卷(詳警卷第137頁)可按,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傷害A02期間,兼對A02持鋼刀恫嚇被告給付餐費(詳警卷第66頁、偵卷第289頁),並非於傷害犯行結束後,始另行起意恐嚇被告,且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傷害犯行,均肇因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2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我有將自己的安非他命分給許晉源施用,許晉源也有交付8,000元施用毒品的對價」等語(詳他卷第338頁),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晉源之犯行,被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自白不諱,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俊良」及綽號「左鎮(本名曾泓翔)」,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上開單位回覆以「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俊良』及『曾泓翔』」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A1和齊112他1254字第115902311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3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74289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5頁、第107頁),應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殘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被告另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且使其心生畏懼而給付2萬元,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金額、數量非鉅、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19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二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5頁),且有上開被告與許晉源、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8000元,及犯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20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刀係被告所有,用以對告訴人A02犯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詳警卷第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