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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與「萬通國際證券識別證」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賢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王文祥」、「佳瑜」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王俊賢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教斌佯稱可利用其等提供之手機APP軟體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施教斌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小豪」於某不詳時、地,冒用「趙政宇」之名義,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與識別證等文書(載有「趙政宇」之姓名,並蓋用偽造「趙政宇」、「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王俊賢)後,在臺南市安平漁港附近交付王俊賢,王俊賢再於112年9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馬偕醫院,向施教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並提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復將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與收據交付施教斌而行使之。王俊賢取得上揭詐得贓款後,旋即返回臺南市,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小豪」。嗣因施教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教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教斌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7張、「萬通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小豪」、「王文祥」、「佳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日薪26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朋友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5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未扣案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萬通國際證券識別證」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被告前於112年9月4日至9月5日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拿鐵」、「墨言坊」、「安」、「大筆進財」、「莫那魯道」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暱稱為「神盾軍團」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8、447至456頁)。

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王文祥」、「佳瑜」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中暱稱「拿鐵」即為本案暱稱「小豪」之人,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是冒用「趙政宇」或「趙正宇」之名義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二案中被告加入組織的時間接近,其中均有相同之人即暱稱「小豪」或「拿鐵」,犯罪時冒用之名義也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集團。

㈣從而,本案繫屬日期為114年1月6日,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

先,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