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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毅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0號、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家毅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李家毅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坦認上開各該罪嫌,且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仍認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嫌」,嫌疑重大。

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於審理中,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以114年度南院刑緝字第183號發布通緝,始由警於115年1月4日緝獲到案,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四、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五、再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影響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對於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