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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毅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0號、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毅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上以暱稱「音樂老師」之帳號,刊登含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暗語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3日1時許發覺,員警遂使用網站「關注」功能追蹤該帳號。李家毅隨後主動傳送「找飲料商?」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詢問員警,員警遂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家毅(使用暱稱「666」)聯繫;雙方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並約定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李家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雙方行至該路95號附近,李家毅受領價金後,即將裝有毒品咖啡包190包(驗前總毛重約566.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55公克)之紙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其內毒品除主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員警確認紙袋內有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將李家毅逮捕,並扣得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手機,李家毅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因而未遂。

二、李家毅、魏郡廷、林鎮衡、游瀚宇為朋友關係。⑴李家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叮噹」、「666」)、魏郡廷雖均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於112年5、6月間共謀製作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遂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毅於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封口機、分裝勺等供製作毒品咖啡包用之器具後交給魏郡廷;並由李家毅於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該等毒品除主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後,再於112年8月7日將總淨重約500公克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帶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成大城)20樓之5魏郡廷之居所。⑵李家毅另商請林鎮衡協助製造毒品咖啡包,並於112年8月7日帶同游瀚宇至臺南市○○區○○街00號購買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果汁粉;魏郡廷亦商請游瀚宇、林鎮衡協助製造毒品咖啡包,並請游瀚宇協助購買分裝用之包裝袋;游瀚宇、林鎮衡亦均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12年8月7日起於成大城協助李家毅、魏郡廷進行分裝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作業,游瀚宇並協助購買分裝用之包裝袋,以此方式幫助李家毅、魏郡廷改變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方式。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接獲相關情資,邀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於112年8月8日15時4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魏郡廷、林鎮衡同意,在成大城20樓之5及該處B4停車場進行搜索,扣得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追查,於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鄧鎧祥、廖有畯(其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居所等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查悉上情(魏郡廷、林鎮衡、游瀚宇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確定)。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毅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自白在卷(警二卷第5至12頁,他字卷第223至230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31至136頁,聲羈二卷第37至41頁,訴字卷一第191至209、385至414頁,訴緝卷第33至34、63至65、107至1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警二卷第21至30頁)、「社群網站X」及「通訊軟體微信」之訊息擷圖(警二卷第13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427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稽,再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佐。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即以社群網站X發布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依約定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抵達交易地點,與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190包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本案第三級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犯行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疑。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員警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獲利是2千元等語(偵二卷第21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4.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家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在卷可憑(警二卷第5至12頁,他字卷第223至230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31至136頁,聲羈二卷第37至41頁,訴字卷一第191至209、385至414頁,訴緝卷第33至34、63至65、107至119頁),且同案被告魏郡廷、林鎮衡、游瀚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對上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承認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112南院刑搜字第12725號)(警一卷第41至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一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警一卷第47至6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⑴毒品卡西酮2盤⑵毒品卡西酮3包⑶毒品卡西酮50包(警一卷⑴第61頁⑵第63頁⑶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至19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23號搜索票(112南院刑搜字第13049號)(他字卷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217至22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他字卷第235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887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71至172頁)、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林鎮衡「Z」、李家毅「666」⑵游瀚宇「姑婆芋」、李家毅「小叮噹」⑶李家毅「小叮噹」、鄧鎧祥(警三卷⑴第85至87頁⑵第89頁⑶第91至93頁)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行足可認定。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李家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李家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李家毅與同案被告魏郡廷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相關部分: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李家毅就上開販賣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③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④又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刑部分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減刑情形,附為說明。

6.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各該犯行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著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難認有何值憫恕之處,且其中,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有前述遞減輕其刑之情形,業已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加以被告著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故就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復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倘毒品流入市面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惟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蔓延,被告尚無不法獲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身體狀況(訴緝卷第160頁)、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60及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販賣之扣案毒品咖啡包190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用以發送販賣訊息及與員警買家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及1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包,經鑑

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各該附表),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5及17

所示物品,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饒倬亞、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9月6日自被告李家毅查扣之重要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聲請沒收依據 1 毒品咖啡包 190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編號1(即下列「現場編號1~190」)部分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0,毒品咖啡包,19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190。 二、編號1~19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566.37公克(包裝總重約261.8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25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及塊狀物。 1.淨重1.2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3.(略)。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59公克。 備考: 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427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7至139頁)。◎附表二:112年8月8日自成大城查扣之重要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聲請沒收依據 1 卡西酮類 3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電子磅秤 2 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封口機 1 台 同上 4 分裝勺 2 支 同上 5 分裝勺(未使用) 1 包 同上 6 AAPE包裝袋 1 批 同上 7 銀色包裝袋 1 批 同上 8 全家超商寄貨袋 5 個 同上 9 小熊圖案果汁包 50 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小熊圖案果汁包(半成品) 523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AAPE圖案果汁包(半成品) 593 個 同上 12 水蜜桃果汁粉 1 包 同上 13 夾鏈袋 1 包 同上 14 油畫圖案包裝袋 1 批 同上 15 神燈圖案包裝袋 1 批 同上 16 卡西酮類 1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17 盛裝卡西酮之鐵盤 2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編號1、9及16(即下列「現場編號1-1~1-3、9及1」)部分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1~1-3,卡西酮,3包,其上已編號1-1至1-3。 ㈡現場編號9,小熊圖案果汁包,50包,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0。 ㈢現場編號1,卡西酮,1包,另予以編號B。 二、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3.22公克(包裝重2.68公克),檢驗前淨重0.54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三、現場編號1-2: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3.79公克(包裝重2.62公克),檢驗前淨重1.17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74公克。 四、現場編號1-3: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4.37公克(包裝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3.48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五、現場編號A9至A50: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25.84公克(包裝總重61.8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63.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 1.淨重3.41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2.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公克。 六、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褐綠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438.18公克(包裝重17.15公克),檢驗前淨重421.03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20.7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39.98公克。 備考: 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至195頁)。◎附表三:112年9月15日自被告李家毅居所查扣之重要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聲請沒收依據 1 卡西酮類 1 包(杯裝)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1(即下列「現場編號1」)部分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卡西酮,1包。 二、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透明塑膠袋包裝,內含土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45.16公克(包裝重2.40公克),檢驗前淨重42.76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41.8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 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887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