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峰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增為〈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之〈在超商門市列印收據〉增為〈在超商門市列印收據及工作證〉;犯罪事實之〈用以表示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玫吟投資款項70萬元〉之後增加〈,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力宏」〉。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劭峰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詳後),且被告亦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等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
2.核被告王劭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之(訴緝卷第93及94頁),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為說明。
5.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經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73頁)及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偽冒身分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嗣將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賠償意願、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24及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經查,本件扣案之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21及97頁,訴緝卷第97頁;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營業員「王力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影印紙2張(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頁,訴緝卷第99及101頁)、扣案之偽造保密協議書及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共1份(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9頁,訴緝卷第103至107頁)、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及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檢察官莊士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警卷第97頁,訴緝卷第97頁)、偽造之工作證影印紙貳張(警卷第97頁,訴緝卷第99及101頁)、偽造之保密協議書及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共壹份(警卷第99頁,訴緝卷第103至107頁)、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被 告 王劭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峰於民國113年7月12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劭峰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等工作。王劭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與陳玫吟聯絡,並佯稱:下載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玫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6巷與育賢街路口成德公園附近面交70萬元與王劭峰,王劭峰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收據,佯裝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偽造「王力宏」簽名在收據上,填入茲收到70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用以表示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玫吟投資款項70萬元,嗣王劭峰前往上址欲向陳玫吟收取款項,經警盤查而未遂。經陳玫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王力宏」簽名在收據上,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陳玫吟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玫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國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外務專員證件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王力宏」簽名在收據上,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王力宏」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