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8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幸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海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詐騙匯款所用之本案帳戶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與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擔任收簿手,集團不詳成員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不詳成員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被告未保有詐欺款項,若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08號被 告 蔡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話術取信蔡冠億(另案提起公訴),協議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蔡冠億(原名黃冠億)同意於112年7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社,隨後由蔡幸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待,由渠等收取蔡冠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幸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蔡冠億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依「海王」指示至千嘉旅社接待同案被告蔡冠億賣帳戶簿子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接待同案被告蔡冠億,不知道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云云。 2 告訴人許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輝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世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世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延林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3號起訴書。 佐證同案被告蔡冠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月6萬元報酬,而於112年7月3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千嘉旅社,並由被告蔡幸安接待同案被告蔡冠億之事實。 6 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提供之轉帳紀錄;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同案被告蔡冠億所申辦。 ⑵告訴人許輝煌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蔡冠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帳戶 1 許輝煌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16分許 3萬1,123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世穎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 2萬12元 3 許延林 112年8月13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