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景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揚(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原受理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272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通緝中始緝獲(緝獲後改分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4號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4月30日宣判,被告自115年3月20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