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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更正為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潘文正」署押各1枚)」。

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然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欲收取告訴人A02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為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之「天」、「Gp2.0」、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張心怡」、「合欣智選客服人員」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文正」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天」、「Gp2.0」、「張心怡」、「合欣智選客服人

員」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於本案。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出示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亦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加入「天」、「Gp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張心怡」及「合欣智選」客服人員向A02詐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會有外勤業務進行股票資金儲值等語,惟因A02察覺有異,於接獲上開詐欺訊息後報警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潘文正」工作證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A04,A04依指示下載列印及使用「潘文正」的簽名,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業務專員「潘文正」,向A02收取3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表彰「潘文正」所任職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2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文正」。警方於A04收受款項後,即上前逮捕A04,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A04身上扣得空白合約書2份、收據1張、空白收據2張、iphone 8 手機1支與識別證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因而受有報酬2萬元,其依telegram群組成員「天」、「Gp2.0」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僑勇門市自行下載列印收據1張、工作證2張、空白合約書2份及現金收款收據2張後,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向告訴人A02收款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30萬元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7月19日9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空白合約書2份、收據1張、空白收據2張及識別證2個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文正」,於113年7月19日向告訴人A02收取30萬元款項的事實。 工作識別證2個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Gp2.0」、「天」等通話聯繫,且飛機對話均遭刪除的事實。

二、論罪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A02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A02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Gp2.0」、「天」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2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空白收據2張、空白合約2份,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