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名澤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名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名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訴緝卷第1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施名澤所載犯行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同案被告陳明傑指認自己於監視器畫面位置(警卷第45頁)。
㈡同案被告黃明正指認自己於監視器畫面位置(警卷第53頁)。
㈢同案被告柳冠廷指認自己於監視器畫面位置(警卷第61頁)。
㈣證人楊濬澤指認自己於監視器畫面位置(警卷第69頁)。
㈤證人李居凱指認自己於監視器畫面位置(警卷第77頁)。
㈥證人陳凱恩指認自己於監視器畫面位置(警卷第85頁)。
㈦被告施名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117、120、1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施名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施名澤與同案被告陳柏逸、黃明正間,就毆打告訴人王0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係95年間出生(警卷第3頁),於案發時為少年,但被告施名澤稱2人並不認識,僅知是同校同學(警卷第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名澤可得預見共犯少年楊○○、陳○○、李○○之年紀,因此,起訴書主張被告施名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尚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名澤僅因與同校同學
間發生口角爭執,竟糾眾為本案犯行,並由同案被告陳柏逸、黃明正下手實施強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名澤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74頁),兼衡被告施名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施名澤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至88頁),及被告施名澤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施名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訴緝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名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施名澤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施名澤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施名澤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名澤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施名澤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施名澤前揭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施名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施名澤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訴緝卷第176頁)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被 告 施名澤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名澤與王○○(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校同學,2人前因故有口角糾紛,施名澤為教訓王○○,乃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陳柏逸、柳冠廷及楊○○(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要渠等翌(14)日晚間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工)校門口「相挺、支援」。111年10月14日21時許,陳柏逸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冠廷騎乘機車搭載陳明傑、楊○○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柳冠廷之友人黃明正當時騎乘機車搭載李○○(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經過上開地點,亦應柳冠廷之要約,在該處「等候王○○」以相挺施名澤。
二、上開人等於臺南高工校門口聚集時,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且該處一旁為學校、一旁緊鄰大馬路,渠等聚集的時段適逢夜間下課時間,如在該處對人施以強暴或有聚眾鬥毆之行為,顯會造成該校學生、行經該處不特定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並影響附近交通往來之安全,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或下手、或參與、或助勢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聚集等候,見王○○自校內走出後,眾人即上前圍堵,並以施名澤為首謀,其餘人分別下手實施(陳柏逸、黃明正)及在場助勢(陳明傑、柳冠廷),施名澤、陳柏逸、黃明正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逸、黃明正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王○○,王○○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施名澤等人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按:少年楊○○、陳○○、李○○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名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名澤因與告訴人王○○有糾紛,有揪眾人到場相挺,並任由被告陳柏逸、柳冠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柏逸、柳冠廷、陳明傑、黃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4人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相挺被告施名澤而參與本件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施名澤等人圍堵、質問,之後遭多人徒手毆打、腳踢,致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施名澤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至19時許,亦有聯繫少年楊○○到場相挺,少年楊○○後來騎乘機車到場參與之事實。 5 被告施名澤與被告柳冠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紙 被告施名澤於111年10月13、14日晚間,均有與被告柳冠廷聯繫,相約到場相挺事宜,同年月14日案發前還問對方「有沒有看到對面有阿法跟白色的車,也是我們的人」,顯有聚眾妨害秩序犯意之事實。 6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施名澤等5人及少年陳○○、楊○○、陳○○、李○○等人圍堵告訴人後,被告黃明正、陳柏逸有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致傷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施名澤等人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與求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二)核被告施名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逸、黃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名澤、陳柏逸、黃明正,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渠等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被告施名澤)、「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被告陳柏逸、黃明正)之罪嫌。至被告柳冠廷、陳明傑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被告施名澤等5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楊○○、陳○○、李○○共犯本案,且被害人王○○於案發時亦為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名澤等5人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末請審酌被告施名澤等5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當日到場及下手實施與否之參與本案犯罪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與渠等所為妨害秩序之時間、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等雖大多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目前無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偵查中就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及量刑相關表示意見(見偵卷內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等所犯,各為妥適之量刑,以資警惕,並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