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 VAN NGHIA(中文姓名:呂文義)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 VAN NGHIA(中文姓名:呂文義)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U VAN NGHIA(中文姓名:呂文義)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111年8月19日即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警卷第3頁),並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均見被告確有逃亡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已函知將依法強制被告驅逐出境,有該所114年6月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36796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則縱改命被告具保、責付、交付護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因另案執行至115年4月3日,執行即將屆滿出監,然本院審酌被告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3日(另案執行完畢)起羈押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