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昌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昌與于秀霖係男女朋友關係,李泰昌因不滿于秀霖提出分手之要求,於民國89年7月5日至10日間,連續多次以電話對于秀霖恫稱:「妳絕對跑不掉,妳死定了,我會把妳封起來」等語,恐嚇于秀霖,致于秀霖心生畏懼。因于秀霖不願繼續與其交往,李泰昌乃於同年8月22日22時30分許,攜帶折疊式之小刀1把,至台南市○○○路000巷00號皇龍第一園樓下,欲見于秀霖,見于秀霖至商店購物時,即強行要將于秀霖拖走,適于秀霖之友簡欣慧見狀,上前阻止,李泰昌見于秀霖不願隨其離去,竟心生不滿,基於使于秀霖毀容之重傷害故意,持上開預藏之小刀,朝于秀霖之頭部、臉等部位割劃,于秀霖閃躲不及,頭部及臉部遭割中3刀,適該大樓之住戶見狀,嚇止其之攻擊行為,始停止攻擊,攜刀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5年、20年之規定。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3月13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為5年、20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四分之一,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期間,分別為共計6年3月、25年。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6月13日本院發佈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7月27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9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7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㈣綜上,本件被告重傷害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8月22日被告犯罪
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上自89年10月18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0年6月13日(即發布通緝之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90年3月13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90年3月30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重傷害追訴權時效於115年4月2日即告完成;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7月10日被告犯罪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6年3月,並循前述方式計算,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6年5月20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