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能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能皜(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吿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倩芳成立調解(訴緝55號卷第80至81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55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被告行使之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55號卷第5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38號被 告 陳明富
廖能皜
謝明謙
蔣呈武
黃莆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舟已過萬重山」、「浩瀚人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薛萬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所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第23508號、第282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公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明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倩芳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倩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鹽水門市旁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明富,陳明富則交付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蔡倩芳收執,陳明富再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廖能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倩芳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倩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伽藍廟旁之攤販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廖能皜,廖能皜則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吳哲明」署名並蓋印「吳哲明」印文後,將收據交予蔡倩芳收執,廖能皜再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吳哲明。
(三)謝明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倩芳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倩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旁空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明謙,謝明謙則交付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蔡倩芳收執,謝明謙再將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四)蔣呈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倩芳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倩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旁空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蔣呈武,蔣呈武則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林俊賢」署名並蓋印「林俊賢」印文後,將收據交予蔡倩芳收執,蔣呈武再將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林俊賢。
(五)黃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倩芳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倩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旁空地,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黃莆翔,黃莆翔則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陳嘉笙」署名並蓋印「陳嘉笙」印文後,將收據交予蔡倩芳收執,黃莆翔再將2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陳嘉笙。
二、案經蔡倩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明富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廖能皜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能皜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明謙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被告蔣呈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呈武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5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莆翔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之事實。 7 證人劉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5月12日,幫忙被告陳明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8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張、證件照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明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證明被告廖能皜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偽簽「吳哲明」署名及蓋印「吳哲明」印文;證明被告謝明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證明被告蔣呈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偽簽「林俊賢」署名及蓋印「林俊賢」印文;證明被告黃莆翔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30萬元,並偽簽「陳嘉笙」署名及蓋印「陳嘉笙」印文之事實。 9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明富、謝明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廖能皜、蔣呈武、黃莆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廖能皜、蔣呈武、黃莆翔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廖能皜、蔣呈武、黃莆翔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復被告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與「輕舟已過萬重山」、「浩瀚人生」、「薛萬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富、謝明謙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被告廖能皜、蔣呈武、黃莆翔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由被告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明富、廖能皜、謝明謙、蔣呈武、黃莆翔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該收據偽造之「吳哲明」、「林俊賢」、「陳嘉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