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黃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黃文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南院刑緝字第285號發佈通緝,並於115年4月1日經警緝獲到案,嗣於115年4月4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且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受限制住居書各1紙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本院於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20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