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展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與楊立智、蔡育致、蘇柏維、吳兆軒(原名吳坤澤)、陳秉儀等人(以上楊立智等5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店裡一同飲酒為楊立智慶生,期間邀約A03到場陪酒,嗣於翌日(25日)3時許,楊立智等人離開前開酒店,再轉往蔡育致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東奕洋行」內繼續飲酒,未久A03因已不勝酒力欲先行離去,故而撥打電話通知友人A01駕車到場搭載其離開。於109年4月25日5時許,A01搭乘友人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東奕洋行附近道路旁後,即通知A03可外出搭車,楊立智、蔡育致、A06、蘇柏維、吳兆軒、陳秉儀等人見A03欲先行離開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東奕洋行外巷道係公共場所且鄰近菜市場,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A06與楊立智、蔡育致、蘇柏維、吳兆軒、陳秉儀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緊隨A03外出,待見A01、A022人後,隨即聚集在巷道A02停車處,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掃把、畚斗、三角錐、石頭等物毆打A01、A022人,並敲砸A02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玻璃、車身(其等所涉犯傷害、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嗣楊立智等人以入內溝通談判為由,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再將A03、A01、A02強行帶返東奕洋行內,並拉下該處鐵門限制A03等人行動,並在東奕洋行內再繼續責問、毆打A01、A02,經過約莫半小時至1小時許,因警接獲通報前往東奕洋行查訪,楊立智等人虛以應付,並待員警離開後,始將A03、A01、A02釋放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楊立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0至109頁)、蔡育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4至6頁反面,偵卷第100至109頁)、蘇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00至109頁)、陳秉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8至20頁反面)、吳兆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卷第100至109頁)、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偵卷第77至80頁)、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75至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47頁、第50至55頁,偵卷第205至2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4張(警卷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0頁)、台南市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刑法第149條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其次,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經查,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楊立智、蔡育致、蘇柏維、吳兆軒、陳秉儀,均應知悉東奕洋行外巷道係公共場所且鄰近菜市場,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卻因不滿被害人A03欲先行離去,待見被害人A01、A02駕車抵達現場後,即緊隨被害人A03外出,聚集在被害人A02停車處之巷道,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掃把、畚斗等物毆打被害人A01、A022人,並敲砸被害人A02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施以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又被告所持之球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次按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可完參照)。查蔡育致雖稱:被害人等人進入東奕洋行討論為何要提早載走被害人A03乙事;蘇柏維、吳兆軒稱:要到裡面把事情講清楚;楊立智表示:對方是自願進入等節(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第224頁、第241至242頁),然觀被告等人相對被害人3人而言,在人數上佔有優勢,再參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第55頁),被害人等人係由被告與楊立智等人拉扯、包圍帶往東奕洋行,且被告等人旋即拉下鐵門。又被害人A01、A02證述:在屋內繼續遭被告等人責問、毆打等情(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偵卷第78至79頁),另蔡育致亦陳稱:在屋內被告仍有徒手毆打A01(警卷第6頁),是被害人3人顯係迫於無奈而進入東奕洋行內談判,且過程中無法選擇自行離去,嗣待警方據報到場後,其等方得以脫困離開,足以認為被害人3人之人身自由確實受到限制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立智、蔡育致、蘇柏維、吳兆軒、陳秉儀,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拘禁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A03、A01、A02之行動自
由,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之犯罪時間可分、地點不同、手段有別,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緣起係因被告及楊立智等人不滿被害人A03欲先行離開,緊隨被害人A03外出,而聚集至東奕洋行外巷道被害人A02停車處對被害人等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應係臨時起意聚集而為,人數非多,亦非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等衝突時間不長,除被告持球棒攻擊,其餘共犯係徒手或就地取材拿取該處之掃把、畚斗、三角錐、石頭等物,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生危害也沒有再擴及他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楊立智為代表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109年5月6日傷害和解書3份(警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尚無予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楊立智、蔡育致、蘇柏維、吳兆軒、陳秉
儀等人,僅因被害人A03欲先行離去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見被害人A01、A02抵達現場接人時,先隨同被害人A03前往被害人A02停車處之巷道聚集,並分別徒手或持上開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A01、A02,並砸損被害人A02之自小客車玻璃、車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又以談判名義,強行將被害人3人帶入上開東奕洋行內,直到警方獲報至現場時始得離去,而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由楊立智為代表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見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需要照顧祖母,並以打零工為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供稱所持攻擊告訴人等人之球棒,係在案發地看到後隨
手拿取使用,案發後也丟在該處(警卷第9頁反面),是該球棒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