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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芝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車芝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車芝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乃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陳偉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車芝楹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偉」使用。嗣「陳偉偉」即以附表所式方式詐騙陳禹菱、鄭毓賢、黃翎瑄、李函庭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車芝楹依「陳偉偉」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禹菱、鄭毓賢、黃翎瑄、李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車芝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菱、鄭毓賢、黃菱瑄、李函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臉書社團暨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ATM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4年3月3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網銀開通相關明細、金融卡掛失申請書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9日、27日函暨所附提領影像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4年5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5月4日函暨所附附件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係受臉書暱稱「陳偉偉」指示所為,而附表所示之人雖係遭臉書暱稱「陳詩涵」、「Zhi Ying」、LI

NE ID「0000000000」之人詐騙,然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者,與「陳偉偉」是否確屬2人,而非「陳偉偉」一人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附表詐騙犯行者,除被告、「陳偉偉」外,尚有第三人參與,且縱依一般實務經驗,參與本案詐騙之人,尚有「陳偉偉」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然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經匯還或未遭提領,以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犯洗錢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陳偉偉」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分擔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詐欺所得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工作,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有恃無恐,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該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足徵悔意,惟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未成調解或賠償(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被告於同日匯還,不再安排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其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則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陳偉偉」,其未獲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8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交付「陳偉偉」,尚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禹菱 臉書暱稱「陳偉偉」之人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詩涵」向陳禹菱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禹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4日 晚間6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 提領6500元 車芝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 提領500元 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 提領1000元 113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 提領300元 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 提領1000元 113年11月3日晚間10時52分許 提領500元 2 鄭毓賢 臉書暱稱「陳偉偉」之人於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起,以臉書暱稱「Zhi Ying」向鄭毓賢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毓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4日 下午2時05分許 9,760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網路跨行轉帳5000元 車芝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翎瑄 臉書暱稱「陳偉偉」之人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向黃翎瑄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4日 下午2時53分許 1,000元 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跨行轉帳匯款返還1000元至黃翎瑄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車芝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函庭 臉書暱稱「陳偉偉」之人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暱稱「Zhi Ying」向李函庭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函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4日 下午5時25分許 3,000元 未遭提領 車芝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