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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木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85號、114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木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木清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趙木清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跨區遠距及銀行匯款方式即刻完成,並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仍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83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黃晴文」、LINE暱稱「欣羽」向凃家驊佯稱:可參與BITO PRO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穩定豐厚,但須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投資帳戶,並可向幣商「C LIVE SUPPOR」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凃家驊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4年5月23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前,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趙木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16時25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充當虛擬貨幣幣商,向凃家驊收取100萬元,並於確認取款後,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USDT轉至凃家驊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指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100萬元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趙木清並藉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三、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趙木清於本院之自白。

㈡凃家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凃家驊之泰達幣(USDT)購買訂單及轉帳紀錄截圖6張(警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100萬元款項,本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面交取款後再行層轉之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暱稱「黃晴文」、「欣羽」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與集團指定之對象,僅取得前述之報酬部分,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2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85號114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 告 黃茗蕾

趙木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蕾、趙木清均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跨區遠距及銀行匯款方式即刻完成,並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常利用他人出面充當假幣商,卻仍毫不在意,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起,向吳欣怡佯稱 :可

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21時44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前,與詐騙集團指派之充當虛擬貨幣幣商黃茗蕾交易,由吳欣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黃茗蕾,黃茗蕾則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14792顆USDT轉至吳欣怡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指定),黃茗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起,向莊雅鈞佯稱 :可

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雅鈞陷於錯誤,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詐騙集團指派之充當虛擬貨幣幣商黃茗蕾交易,由莊雅鈞交付40萬元與黃茗蕾,黃茗蕾則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所員將USDT轉至莊雅鈞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指定),黃茗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起,向凃家驊佯稱 :可

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凃家驊陷於錯誤,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前,與詐騙集團指派之充當虛擬貨幣幣商趙木清交易,由凃家驊交付100萬元與趙木清,趙木清則將USDT轉至凃家驊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指定),趙木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於114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和順門市,與詐騙集團指派之充當虛擬貨幣幣商黃茗蕾交易,由凃家驊交付100萬元與黃茗蕾,黃茗蕾則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所員將USDT轉至凃家驊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指定),黃茗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於114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前,與詐騙集團指派之充當虛擬貨幣幣商黃茗蕾交易,由凃家驊交付100萬元與黃茗蕾,黃茗蕾則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所員將USDT轉至凃家驊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指定),黃茗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莊雅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凃家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茗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茗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欣怡、莊雅鈞、凃家驊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2 被告趙木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趙木清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凃家驊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3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欣怡遭詐騙面交50萬元等事實。 4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前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黃茗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欣怡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5 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鈞遭詐騙面交40萬元等事實。 6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黃茗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莊雅鈞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7 告訴人凃家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趙木清交易照片 告訴人莊雅鈞於上開時間、地點,3次遭詐騙面交各100萬元等事實。 8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前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趙木清、黃茗蕾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前,與告訴人凃家驊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9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和順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黃茗蕾於上開時間,在全家超商和順門市,與告訴人凃家驊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54、23483、2484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40、11566、12014、12448號起訴書 被告趙木清、黃茗蕾於另案以相同手法(假幣商)面交取款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木清、黃茗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趙木清、黃茗蕾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分別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木清、黃茗蕾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茗蕾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趙木清、黃茗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均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