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峯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峯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十份、「劉建中」工作證四張、「鄭淑琴」收據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一份、存款憑證二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一張、OPPO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峯源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志誠」、「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志誠」提供「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劉峯源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現金儲值等文書,並指示劉峯源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劉峯源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作為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間起,由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之人邀集李金美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李金美操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金美訛以外面無法購買其等推薦之股票,可以透過其等進行購買,並將現金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專員後方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金美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合計交付1,20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劉峯源與上開暱稱「陳志誠」、「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5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李金美佯稱須交付100萬元之現金當作驗證金云云,並由「陳志誠」指示劉峯源前往向李金美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劉峯源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向李金美出示上開工作證,並開立取款收據,李金美遂將事先準備好之假鈔交付予劉峯源,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攔阻並當場逮捕劉峯源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份、「劉建中」工作證4張、「鄭淑琴」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證2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李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美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
先前10次面交時收取之MGL MAX 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 客服006」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取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物及其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因告訴人是先報警而當場逮捕被告,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保全,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份、「劉建中」工作證4張、「鄭淑琴」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證2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供聯絡用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遂行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劉峯源與暱稱「陳志誠」、「謝金河」、「
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參與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否認知悉暱稱「陳志誠」等人是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暱稱「陳志誠」、「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故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難以認定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之。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