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添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因之前見過被害人曾伯豐,得知被害人經濟狀況甚佳,復因負債在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其係屏東凱撒大飯店社長助理,因其社長欲購地開飯店,欲與被害人會面商談購地之事。被害人不察,雙方乃於隔日即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台南大飯店見面,見面後被告復向被害人稱其社長人已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看地,要被害人載其該處,被害人乃如其所言,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駛至台南市府平路、育平路路口之一處建築工地時,被告見四下無人,乃將預藏之白色繩子,往被害人頸部套去,施以強暴致曾伯豐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表示:「我要錢、我要錢」等語。然因被害人伺隙反抗,被告未得逞,乃放棄而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乃為警將躲藏於臺南市○○○街000巷00號內之被告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縄子2條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盜匪未遂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㈠強盜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被訴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之犯行,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又因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2次修正)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3次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同,故本件僅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108年5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
⒋另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該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並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時效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再度使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往後延展。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該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月29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實施偵查,且於8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8月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0年1月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9年6月29日。
㈡被告所涉犯之強盜未遂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9年6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1月4日,期間相距6月5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至89年8月7日繫屬本院,期間7日應予扣除。
㈤承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9年6月29日起算,加計上開㈡
、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12月27日完成。
五、綜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撥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