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向蘇芬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後」補充為「向蘇芬貞出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載有精誠股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囷祐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7、144頁)」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本件被告收取財物係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為寬(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同案被告尤浩文(業已另行判決)與「梅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詐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精誠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蘇芬貞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二紙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未扣案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聯」、「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次, 被告使用之手機,業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內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在卷足參,爰不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報酬為3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8頁),則該筆既未繳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 告 蔣囷祐
尤浩文
陳泓銘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浩文、蔣囷祐、陳泓銘(暱稱「麥味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另案經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手(尤浩文、蔣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尤浩文、蔣囷祐、陳泓銘、陳昀宇、陽以恩參與前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阮慕驊」等帳號,張貼假投資訊息,致使蘇芬貞信以為真加入「精誠官方客服」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可帶領學員操作上市、上櫃股票進行當沖及競標、申購、抽籤等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使蘇芬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嗣㈠尤浩文、蔣囷祐、「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精誠官方客服」對蘇芬貞施用詐術,於112年5月9日與蘇芬貞約定面交投資款地點,蔣囷祐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旁,向蘇芬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後,交給在附近監控之尤浩文,尤浩文再將款項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其後陳泓銘、陳昀宇、陽以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精誠官方客服」持續對蘇芬貞施用詐術,蘇芬貞諮詢警方後,此次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虎尾寮門市面交68萬元,陽以恩依照陳泓銘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蘇芬貞取款,陳昀宇依照陳泓銘指示在旁監控陽以恩取款過程,二人為警當場逮捕,其等未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尤浩文受有5,000元之報酬、蔣囷祐受有5、6萬元之報酬。陳昀宇遭逮捕後,於翌日即112年6月1日為警解送至本署,在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欠朋友陳泓銘的錢,他叫我加入「麥味登」的群組,「麥味登」就會介紹工作給我等語,且旋於同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陳泓銘以不詳方式知悉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後,於112年6月28日陳昀宇具保出所之同日21時1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太子大飯店與陳昀宇聯繫:「(陳泓銘)可以幫我轉接605號房嗎」、「(客服人員)你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陳泓銘)陳昀宇」、「(陳昀宇)喂,你誰?」、「(陳泓銘)我還能是誰?」、「(陳昀宇)陳鴻泓,幹嘛?」、「(陳泓銘)幹你娘,你筆錄怎麼這麼做」、「(陳昀宇)我筆錄怎麼做你知道嗎?」、「(陳泓銘)我他媽的,律師去我會不知道」、「(陳昀宇)我筆錄是說,你給我麥味登的帳號,沒有說你是麥味登喔」、「(陳泓銘)你怎麼這樣做」、「(陳昀宇)我那個時候忘記怎麼講,所長這樣問我,我就說麥味登是你喝酒的時候,有一天你打給我,叫我加麥味登的帳號」、「(陳泓銘)你雞巴,幹你娘,我律師去都講了」、「(陳昀宇)什麼律師」、「(陳泓銘)律師不是有到場」、「(陳昀宇)對阿,你又不知道他跟你講些什麼」、「(陳泓銘)你筆錄怎麼做,我都嘛知道」、「(陳昀宇)那張單子都沒有寫到你」、「(陳泓銘)你說我是你國中同學,我叫你做的」、「(陳昀宇)我說你是我國中同學,因為我欠你錢,然後後來要找工作,你推給我麥味登的帳號,麥味登的帳號用FACETIME打給我的」、「(陳泓銘)用甚麼打給你」、「(陳昀宇)FACETIME,我這樣講也沒錯」、「(陳泓銘)你扯到我幹嘛」、「(陳昀宇)那個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講,所長這樣問我」、「(陳泓銘)阿你開庭怎麼講」、「(陳昀宇)開庭也沒有問到你啊」、「(陳泓銘)不然呢,你怎麼講」、「(陳昀宇)這案件已經結束了,你知道嗎」、「(陳泓銘)怎樣結束」、「(陳昀宇)他有給我一張紙,這個案件已經停止,終結調查,我才可以交保出來」、「(陳泓銘)你的筆錄,律師就是有他媽的跟我講,你都說是我」、「(陳昀宇)筆錄可以拿給你看,沒有講到你」、「(陳泓銘)你筆錄要怎麼拿給我看」、「(陳昀宇)筆錄不是有紙嗎」、「(陳泓銘)你他媽的,回臺東跟我見面好好講這件事情」、「(陳昀宇)好啊,你現在在哪裡」、「(陳泓銘)甚麼在哪裡?我現不再臺南,幹你娘,我現在真的很氣」、「(陳昀宇)我是說你給我麥味登的帳號,又沒有說你是麥味登,他們現在是在找麥味登這個人,我只是把球丟給你,律師也是這樣說,我只是把球丟到你那邊,看你怎麼化解」、「(陳泓銘)算了,掰掰」。嗣蘇芬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浩文、蔣囷祐、陳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芬貞警詢時之指述、蘇芬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陽以恩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昀宇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與「精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照片、面交車手證件照(蔣囷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尤浩文持用之手機網路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照片、被告蔣囷祐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12年5月9日監視器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昀宇手機翻拍照片、112年5月31日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尤浩文、蔣囷祐、陳泓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提高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尤浩文、蔣囷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尤浩文、蔣囷祐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