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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姬勝裕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姬勝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0nline星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姫勝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載通訊軟體「LINE」及聯結網際網路「星城online」線上遊戲,與蔡佳欽(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凌晨1至2時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2蔡佳欽住處一樓大門內,姫勝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牟利;蔡佳欽則於翌日即6月2日下午2時許,依約定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帳戶,轉帳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星幣65000元至姬勝裕指定之線上遊戲帳戶,以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二、嗣因蔡佳欽於6月2日下午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蔡佳欽自行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並對蔡佳欽採尿送驗後(蔡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循線於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姬勝裕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姬勝裕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姬勝裕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第103至109頁;本院卷二第9至14頁、第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佳欽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偵卷二第167至171頁);此外,並有證人蔡佳欽與暱稱「啊裕」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5至19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凌晨1至2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及安南區之車牌辨識紀錄及照片1份 (見警卷第199至207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公寓大樓1樓大門處及附近之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09至213頁)、星城online之畫面8張(警卷第213至217頁、第229至235頁)可參;再者,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供憑參(見警卷第45至49頁),購毒者蔡佳欽於6月1日經警採集尿液、經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205頁、第203頁)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被告亦自承有截留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足認其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固於警詢中稱「111年6月1日下午8時至9時許,曾在蔡佳欽家樓下交易毒品,我當時騎我前妻葉紋嘉名下紅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到上述地點」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下午7、8時許,我就到蔡佳欽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住處一樓大門內,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給蔡佳欽,蔡佳欽說等下會把星幣轉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惟本案交易時間為111年6月1日凌晨1至2時,業據證人蔡佳欽歷次證稱在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紋嘉,於111年6月1日1時至2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及安南區一節,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紀錄及照片1份可佐,揆諸被告駕駛機車搭載前妻葉紋嘉行經臺南市北區及安南區之時間、行經方向,與證人蔡佳欽所述時間、交易地點方位相符,自應以證人蔡佳欽所述為憑,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尚屬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且被告經查獲後積極配合警察調查毒品人口,並有所查獲。而觀諸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犯各該罪之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案件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其與本案在時間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亦足供參)。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業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

蔡耿榮,並經警循線查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97149號函及上開判決影本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39至127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前來。⒊、惟查,本案被告向蔡耿榮購得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6月1

日下午6時許,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開偵查筆錄可憑,惟本案被告與蔡佳欽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11年6月1日凌晨1至2時許,業如前述,本案毒品交易時間既在被告向蔡耿榮購得毒品之前,足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交易時間與被告向蔡耿榮購得毒品間,並無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之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持有毒品而販賣,實應予嚴正非難;惟本案販毒對象僅一人,且數量不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通緝到案,偵查中積極提供毒品人口供警循線查獲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灌漿,獨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878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22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0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3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16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20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74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卷宗(院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卷宗(院卷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