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附件犯罪事實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更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賴佑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賴佑安,被告賴佑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賴佑安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取款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出示之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46號被 告 黃子修
賴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賴佑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珉彥、高弘諭(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子修、賴佑安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黃子修、賴佑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林珉彥、高弘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雅香,致楊雅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取款。黃子修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佳里門市內,交付蓋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之收據予楊雅香,並向楊雅香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楊雅香收取新臺幣(下同)66萬元。賴佑安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佳里門市內,交付蓋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之收據予楊雅香,向楊雅香收取75萬1,100元。嗣黃子修、賴佑安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雅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賴佑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香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91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林珉彥、高弘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