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彤軒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彤軒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彤軒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自友人呂仲翔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2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循線查扣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呂仲翔供承提供本件槍彈過程相符(併警卷第11頁),並有109年12月12日23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槍、彈及其照片10張(警卷第29-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卷第57-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41102號鑑定書(偵卷第45-4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傷殺力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至其為警查獲為止,分屬行為之繼續,分別為繼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被告同一持有槍彈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寄藏改造手槍罪嫌,惟被告關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本件之槍彈係向「龍阿」取得部分要屬不實,因遭查獲時緊張,且記不得呂仲翔姓名而捏造,應係向呂仲翔取得,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訴緝卷第129頁),核與呂仲翔指述相合,詳如前述,應可採信。按槍砲之寄藏與持有本屬實質上一罪,僅持有時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收受本件槍彈時既無代「龍阿」受寄代藏之意(「龍阿」係出於被告之捏造),自應僅論以持有一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屬非法,對社
會治安造成疑慮,猶違法持有之,且於查獲時先為不實供述,於審理期間,棄保潛逃,歷經5年,其因母喪始返台接受審判,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未逾1日即遭警查獲,期間未持以尋釁滋事,數量不多,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以雜工維生,有一19歲子女及父親 、奶奶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
經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經試射用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殺
傷力性質,而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宣告沒收必要。至於同案另扣得被告之毒品等物,與本件無關,宜由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依法處理,本件亦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訴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1宗,即下稱訴緝卷。
二、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卷1宗,即下稱訴字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四、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53213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併辦卷]
一、併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4號】卷1宗,即下稱併他卷。
二、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
三、併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58679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