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典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典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典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致豪、陳仕翰、莊筑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陸致豪、陳仕翰、莊筑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典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不是我主動提供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陸致豪、陳仕翰、被害人莊筑馨、告訴人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9、21至23、25至32頁),並有告訴人陸致豪之轉帳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59至62、65至66、67、71、69、73、75頁)、告訴人陳仕翰之轉帳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77、79至87、89至91、93、95、97頁)、被害人莊筑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9至111、112、113至114、115、117 、119
、121頁)、告訴人李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23至133、134、135至136、137、139、141、143頁)、告訴人林家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45至157、159至160、161、163、165、167頁)、告訴人郭佳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69至171、173至174、17
5、177、179、180頁)、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7至53頁、1717號營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54至57頁、1717號營偵卷第37至5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遭該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3
月9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兩個存摺都
在我家我保管,金融卡、印章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於何時、地遺失,兩個金融卡都有向掛失,有報案等語(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號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今年有使用郵局帳戶領軍方的退伍金。一銀銀行去年有申辦一筆貸款;因為我沒有要使用這兩個帳戶,所以我去把零頭清空,最後應該是放在車上,但後來在車上就找不到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郵局的帳戶最後一次領退伍金是113年2月1日,這是調薪補給我的錢。我一銀銀行帳戶已經差不多一年沒有使用了;提款卡的密碼,郵局是831126,是我的生日,一銀銀行是112600,是生日加兩個0;我清空帳戶後怕收起來久了會忘記密碼用貼紙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我有先收到一卡通通知異常,我打電話去詢問才知道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我卡片不見,就去報案了等語(1717號營偵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係將餘額提款至0,因我暫時沒有要用,郵局帳戶是我當兵時在用的,除了郵局帳戶以外,我還有其他約7 、8 個帳戶,所以郵局帳戶我不用了,就把錢領出來,我貼密碼在提款卡是怕我忘記密碼,我是擔心我以後會忘記,剛貼的時候,我當然還記得密碼(本院訴緝卷第127頁)。
⒊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29歲,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實屬不合常理。況本案被告自陳其最後使用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3年3月9日15時24分許(本院卷第126頁),亦有臺南西華郵局提款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717號營偵卷第89頁),而該帳戶自同日20時19分許起即有告訴人陸致豪、陳仕翰、被害人莊筑馨、告訴人李仁傑陸續匯入款項,是該郵局帳戶自被告最後使用至遭詐騙集團取得、利用之間隔時間極短,顯見該帳戶於脫離被告掌控後即遭詐騙集團迅速取得並使用,且被告一銀帳戶亦於同日21時2分經告訴人林家妤匯入款項,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陸致豪匯入款項之前,餘額為0,本案一銀帳戶在告訴人林家妤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9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使用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確保本案郵局及一銀於交付該詐欺成員使用前已幾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郵政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使用無訛。
⒋綜觀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堪認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帳戶資料為被告於113年3月9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及一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曾為職業軍人,擔任士官,經被告自承在卷(1717號營偵卷第6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主觀上顯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件2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件2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然已與被害人莊筑馨、告訴人林家妤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件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固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其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陸致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23分許,透過臉書向陸致豪佯稱要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賣家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陳仕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透過臉書向陳仕翰佯稱要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賣家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8920元 郵局帳戶 3 莊筑馨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2分許,透過臉書向莊筑馨佯稱要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賣家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8080元 郵局帳戶 4 李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LINE向李仁傑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加入平台、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9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許,透過臉書向林家妤佯稱要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賣家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9日21時2分許 4萬6123元 一銀帳戶 6 郭佳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31分許,透過臉書向郭佳淇佯稱要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賣家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許 1萬9019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