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宥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張紘睿(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澤」、「天籟投資」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仁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仁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傅瓊瑩佯稱:透過天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傅瓊瑩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再由陳仁宥假冒天籟公司外派專員「陳彥志」,於114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向傅瓊瑩佯稱其受天籟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218萬元云云,致傅瓊瑩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陳仁宥復將其偽造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交予傅瓊瑩而行使之,以示「陳彥志」代表天籟公司向傅瓊瑩收取21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彥志」及天籟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陳仁宥取款完畢,即將款項交予張紘睿,再由張紘睿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傅瓊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傅瓊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仁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瓊瑩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通話記錄、天籟公司收款領據、被告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冠澤」、「天籟投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作搬家工人,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現在有太太,在越南有婚姻,在台灣沒有登記,太太是越南人,有1名子女,子女在越南,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傅瓊瑩所收取的218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張紘睿,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上面跟他說還在試用期,沒有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傅瓊瑩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