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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曼(原名:陳怡錦)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25號、114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筱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8行記載:「台北富邦銀行」,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倒數第6行記載:「臺南市○○區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0號」;證據清單編號4⑶記載:「對話紀錄」後補述:「暨交易明細」,編號10⑴記載:「台北富邦銀行」,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編號10⑶記載「基臺」,應更正為「機臺」,編號11⑵記載:「照片44張」,應更正為:「照片25張」,編號12⑵記載:「被告吳俊煌另案遭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9至10、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與TELEGRAM暱稱「

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與吳俊煌、TELEGRAM暱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款車手,依指示至ATM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能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其折抵債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

9,250元(即10,150元+9,100元=19,2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被告上開取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25號114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 告 陳筱曼(原名陳怡錦)

吳俊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曼(原名陳怡錦)、吳俊煌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凱」(下稱「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筱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51、45390號提起公訴;吳俊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依上游「凱」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並由吳俊煌駕車搭載陳筱曼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款項轉交「凱」指定之上游成員,陳筱曼則可獲得提領金額7%之報酬。謀議既定,陳筱曼、吳俊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筱曼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A02、A03、A04,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蔡清貴(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陳筱曼即依「凱」之指示,於113年8月22日2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領取裝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凱」指定、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小新國小」旁人行道的三角錐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陳筱曼因而獲得其所提領款項7%即新臺幣(下同)1萬150元以抵充債務。

㈡陳筱曼、吳俊煌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A05、A06、A07,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何嘉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吳俊煌再依暱稱「凱」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內置物櫃處,拿取裝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翌(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筱曼,前往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凱」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陳筱曼因而獲得其所提領款項7%即9,100元以抵充債務。

三、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A

05、A06、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筱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俊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網頁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A03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網頁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4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9張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9張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6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7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租車代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⑴證明被告吳俊煌於113年8月21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俊煌於113年9月5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10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蔡清貴) ⑵被告陳筱曼於113年8月22日提領照片24張 ⑶ATM基臺位置查詢資料結果表2份 證明被告陳筱曼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1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戶名:何嘉峻) ⑵被告陳筱曼於113年9月6日提領照片44張 ⑶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提供地放置提領款項地點照片4張 證明被告吳俊煌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筱曼,前往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2 ⑴被告陳筱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被告吳俊煌另案遭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陳筱曼依照「凱」指示領取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依照「凱」指示領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筱曼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筱曼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筱曼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吳俊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筱曼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所為;被告吳俊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俊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倘其於審理中仍供承不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筱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所獲取報酬以提款金額7%計算,並用來抵充積欠債務等語;又依據被告陳筱曼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合計為27萬5000元計算,可認被告陳筱曼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應可獲得抵充債務款項為1萬9,250元(計算式:275,000元×7%=19,250元);基此,堪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19,250元,核屬被告陳筱曼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筱曼迄今亦未返還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 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A02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認證,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22時39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113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22日22時51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2萬元 ⑷113年8月22日22時53分許、2萬元 ⑸113年8月22日22時54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國道南店」 113年8月22日22時42分許 4萬9959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3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A03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22時54分許 1萬4985元 113年8月22日22時59分許、1萬 5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A04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認證,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22時59分許 3萬0029元 ⑴113年8月22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⑵113年8月22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15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A05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出問題,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6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⑵113年9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⑶113年9月6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⑷113年9月6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⑸113年9月6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⑹113年9月6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⑴-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 ⑸-⑹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113年9月6日17時49分許 2萬9123元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有中獎,但需支付核實金始能將獎金拿回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7時55分許 4萬7032元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07佯稱:匯款可參與抽獎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8時18分許 4000元 ⑴113年9月6日18時19分許、 6000元 ⑵113年9月6日18時20分許、 4000元 (含告訴人A06之匯款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