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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告訴人A02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新臺幣49萬元,請求本院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犯罪支配程度最低,遭查獲之風險最高;而被告冒用公務員身分詐取財物雖應嚴加非難,但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被 告 李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李柏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金管會人員」、「林警官」、「黃振倫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1時56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致電A02,誆稱其名下銀行帳戶遭警示並主動表示可幫忙報案,復有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警官」之人致電A02並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先藉由協助向其他銀行掛失卡片取信之,再表示現行案件已由檢察官處理,嗣有LINE暱稱「黃振倫檢察官」之人向A02誆稱需說明目前資產狀況以申報法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李柏毅即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上手提供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後,復於11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佯裝為「楊姓特助」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其收執,李柏毅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A02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受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自稱為「楊姓特助」之被告面交現金49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113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4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面交取款後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起訴書及偵卷電子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金管會人員」、「林警官」、「黃振倫檢察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