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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1、1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盧文清所涉對告訴人王李瓊雲等人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24日,認被告就告訴人劉政忠、裴麗淑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本案既已查明被告收集之帳戶內資金,係告訴人劉政忠遭詐騙後而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難謂已與詐欺特定犯罪無關聯性,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該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裴麗淑多次施

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三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為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1萬3,300元(計算式:133萬元×1%=1萬3,3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指揮車手、收水行事之核心地位,其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未扣案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139萬元(計算式:6萬元+133萬元=139萬元),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盧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51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盧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被 告 盧文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業經法院判決)以微信暱稱「合歡山」、「阿里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間,陸續吸收郜錦耀(另案通緝中)、曹祐凱(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首腦,負責主持該集團,操縱或指揮集團成員,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郜錦耀為車手頭,負責收水之工作,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曹祐凱經由郜錦耀介紹加入成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嗣盧文清與郜錦耀、曹祐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財物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165專線之專員「張文龍」警官,撥打電話予劉政忠並對之佯稱:其健保卡及個資遭盜用,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跨國擄人撕票案,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劉政忠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8巷口,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盧文清指示前往收取之曹祐凱。曹祐凱得手後,隨即於當日13時30分至3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堵鑫門市」,持劉政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ATM自動櫃員機誤認曹祐凱係真正持卡人,進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本案郵局帳戶部分)、2萬(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共計6萬元,扣除報酬2,400元後,其餘5萬7,600元則均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不正方法收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嗣劉政忠驚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文清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政忠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①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①證明108年4月22日,告訴人劉政忠之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②證明108年4月22日,告訴人劉政忠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遭提領2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告訴人劉政忠遭詐騙之事實。 6 ①統一超商堵鑫門市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②ATM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共同被告曹祐凱於108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至37分許,在統一超商堵鑫門市,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0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書。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書。 被告盧文清以微信暱稱「巴黎鐵塔」組詐欺集團,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書。 被告盧文清以微信暱稱「合歡山」組詐欺集團,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書。 被告盧文清組詐欺集團,另案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財物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郜錦耀、曹祐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指示共同被告曹祐凱於108年4月22日13時32分至37分許,3度持告訴人劉政忠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自ATM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查被告盧文清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 戶 名 稱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 告 盧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606號判決有罪確定)以微信暱稱「合歡山」、「阿里山」、「平常心」、「文清」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陸續吸收鄭博陽、蘇騰森(前開2人另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有罪確定)、郜錦耀(另案通緝中)、曹祐凱(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李秉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有罪確定)、高浚硯(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孫燕谷(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判決有罪確定)、施佳君(微信暱稱皇冠、錢櫃、小錢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文清擔任首腦,負責主持該集團,操縱或指揮集團成員,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另由李秉洋、高浚硯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郜錦耀、曹祐凱、孫燕谷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財物交付予鄭博陽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博陽收取財物後再交付予蘇騰森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並約定鄭博陽每次轉交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藉此牟利。

二、盧文清、鄭博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盧文清、蘇騰森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08年5月7日12時許起,依渠等自行謀議之詐術手法,偽冒係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裴麗淑佯稱涉及販毒案,必須交付帳戶監管,隨即指示裴麗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裴麗淑年籍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使裴麗淑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48萬元交付自稱張建國專員之李秉洋,李秉洋隨即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該48萬元交付曹祐凱;嗣於同日15時許,機房再指示裴麗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裴麗淑年籍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裴麗淑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48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李秉洋。李秉洋隨即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汐止社后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裴麗淑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李秉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李秉洋提領上開裴麗淑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裴麗淑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7萬元(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並連同裴麗淑交付之48萬元及3張提款卡,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店202號房交給曹祐凱。曹祐凱與在場之郜錦耀一同清點金額後,由郜錦耀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曹祐凱將133萬元(計算式:48萬元+48萬元+37萬元=133萬元)及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前交付依「平常心」指示而前來之鄭博陽。鄭博陽則從前開款項中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平常心」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與經盧文清指示前來之蘇騰森,蘇騰森並交付內容為「還款證明,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之字條給鄭博陽收執(惟無證據證明蘇騰森知悉該款項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裴麗淑上開金融帳戶中領出)。鄭博陽再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將剩餘款項即82萬8,000元及3張提款卡全數交付給另一名上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文清坦承於108年5月7日指示共同被告蘇騰森至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向他人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那是我在大陸廈門明發廣場的龍蝦場,賣娃娃機給綽號「阿成」之臺灣人,「阿成」請臺灣的家人拿現金給我,我請蘇騰森幫我拿,我於108年5月10幾日回臺灣後,蘇騰森再轉交給我云云。 2 共同被告蘇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共同被告蘇騰森幫被告盧文清向共同被告鄭博陽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收取50萬元時,被告盧文清有告知共同被告鄭博陽駕駛車輛之顏色及車牌號碼末兩碼,也告知該車已抵達之事實,互核共同被告鄭博陽所稱是微信「平常心」指示其前去,並在抵達時,撥打微信告知已到,「平常心」即叫收款男子過來等事實,足證被告盧文清即是微信「平常心」之使用人。 3 共同被告鄭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共同被告鄭博陽經由微信「平常心」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交付50萬元予「平常心」指示前來之共同被告蘇騰森之事實,互核共同被告蘇騰森所稱是被告盧文清指示其前往收取,並告知前來車輛之顏色及車牌號碼末兩碼且通知該車已到等情,足證被告盧文清即是微信「平常心」之使用人。 4 共同被告李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共同被告曹祐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共同被告曹祐凱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為「合歡山」或「阿里山」之人。 6 共同被告高浚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高浚硯於108年5月8日至10日持共同被告孫燕谷所交付之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而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新營區、鹽水區提領贓款,再交付共同被告孫燕谷收水之事實。 7 共同被告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孫燕谷受被告盧文清所使用之「文清」、「阿里山」、「合歡山」等微信帳號之指示,於108年5月8日交付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而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共同被告高浚硯,由共同被告高浚硯在臺南市新營區及鹽水區等地提領贓款,再由共同被告孫燕谷收水並親自持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於108年5月10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統一超商加以提領贓款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裴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之事實。 9 108年5月7日內容為「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清,收款人松」之還款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第47頁) 共同被告蘇騰森於收受共同被告鄭博陽所交付50萬元之同時,共同被告蘇騰森亦交付左列還款證明予共同被告鄭博陽收執之事實。 10 108年5月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太原路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店、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民族街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地之現場或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第61頁至79頁、第141至144頁、第297至302頁) 全部犯罪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第137、139頁) 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而至超商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文件。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全卷。 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36號全卷。 全部犯罪事實。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全卷。 全部犯罪事實。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93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與鄭博陽、蘇騰森、郜錦耀、曹祐凱、李秉洋、高浚硯、孫燕谷、施佳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指示共同被告進行詐騙告訴人及收受、提領贓款之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評價為一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文清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