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正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0(Telegram暱稱「坦克」或「超人」、微信暱稱「火箭」)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李慧蘭」(微信暱稱「荷塘月色」)、A01(另案業經院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28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A10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A01提款,及將所提贓款存匯至A10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A10,A10與「李慧蘭」約定其(含帳戶提供者)可獲取匯進其提供之帳戶內金額的25%,A10留下10%為自己之報酬,其餘約10%至15%給A01;A01擔任車手,除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平座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下稱陳平座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號、不知情之友人陳春美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下稱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帳號予A10使用,亦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0%至15%不等之款項為報酬,A10、A01、「李慧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04、A05、邢余玉女、A006等4人,致該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陳平座臺南永樂郵局、巫佳螢國泰世華銀行(巫佳螢帳戶非A10提供)及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等人頭帳戶內。

(二)嗣A01再依A10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親自或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平座、母親蔡湘鈺,分別持陳平座臺南永樂郵局帳戶、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統一交由A01,A01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依A10指示,將餘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A02、賴彥宗、陳詩芹(此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之金融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A01於該「提款時地及金額」欄①至⑦提領總額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於扣除A01之報酬8萬9000元後,於當日晚上19時至21時之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臺南監理站大門口前交付75萬7000元予A10,A10再扣除其報酬約8萬元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4、A05、邢余玉女、邱林金查覺有異,始知被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邢余玉女、A0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被告A10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10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10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01、A02及陳詩芹之警詢時之證述,乃傳聞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但辯方得引用作為彈劾證據等語。查:

(一)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01於警詢時就本案A10告知其轉匯的帳戶有A02、賴彥

宗、陳詩潔等人之帳戶,其可獲得報酬之比例、金額、交付款項予A10之時間,及綽號「坦克」說這個是有風險,會卡到詐欺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數度證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A02,其他我忘記了。」、「我有點忘記了。」、「當時的報酬金額有點忘記了,可是他當時就是按照他當初講的內容給我。」、「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筆錄比較正確。」、「說真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341頁)。準此,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有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A01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間,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A01警詢時之證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及陳詩芹之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大致相同,得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替代,亦可達同一目的,而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是本院認同案被告A02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芹之警詢中之證述,亦不符合「必要性

」之要件,是本院認共同被告陳詩芹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A10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如下: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供稱其應「李慧蘭」之要求提供帳戶,其找A01,A01提供其父親陳平座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號、友人陳春美名下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帳號給其,其再將帳號告知「李慧蘭」,其與「李慧蘭」約定其可獲取匯進其提供帳戶內金額的25%,其留下約10%做為自己之報酬,餘約15%給A01做為報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致該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陳平座臺南永樂郵局、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等帳戶內。A01再依A10之告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問、地點,親自或委託其父親陳平座、母親蔡湘鈺,分別持陳平座臺南永樂郵局帳戶、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統一交由A01,A01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依A10之告知,將餘額於附表二所示時問、地點,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A02、賴彥宗、陳詩芹所有之金融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A01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餘額約75萬7000元,於109年12月9日同日19時至21時期問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臺南監理站大門口前交付予A1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李慧蘭」要跟她的親戚借裝修房子的錢,「李慧蘭」是我股東介紹的,所以有信賴關係,當時我找上A01,我再將帳號告知給中國人的老闆娘「李慧蘭」,帳號不是給我,是給「李慧蘭」,因為她沒有台灣的帳戶,她沒辦法借錢,所以我就提供A01的帳號給「李慧蘭」。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事後我知道是詐騙了,我就沒有理A01了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如下:⒈本案係因被告之大陸友人李慧蘭,欲向親屬即姑姑借款,借

款目的係為大陸房屋裝修使用,並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臺灣帳戶收受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知此係李慧蘭與其親屬間之借貸款項,並非來源不明之不法所得,遂基於朋友情誼而居間協助,由李慧蘭之姑姑將款項匯入臺灣帳戶後,再由被告協助聯繫水商兌換人民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以地下匯兌為常業之經營者,更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⒉此由被告A10提出與李慧蘭暱稱「荷塘月色」、張超虎暱稱「

ZZZ」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411-445頁),觀之上開通話內容,即知確係友人李慧蘭欲向來臺親屬即姑姑借款,而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或協助安排臺灣帳戶收受款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⒊再被告與李慧蘭閒聊時提到其女友陳詩芹生日,而李慧蘭說

被告幫他忙,就扣除款項2萬4000元,給陳詩芹當生日禮物,該2萬4000元並非被告所得。

⒋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10%至25%,係指被告與大陸人士在

大陸合夥經營娛樂城之報酬,並由大陸人士經水商A02匯款予被告,並非被告本件之所得。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⒌關於109年12月9日A01將所提領之75萬7000元於19時30分至21

時,交付與被告一節,被告係因銀行已結束營業無法即時匯款,始從A01處並收受款項,A01自行扣除8萬元,嗣被告將A01交付之全部款項交付予A02公司人員,由其協助轉換為人民幣。被告基於過往交易經驗,主觀上僅認為此係一般民間換匯,並無從得知該筆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等語。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32、275-285、409-410頁、訴緝卷第67-70、114-119、361-372頁),且為證人陳平座、蔡湘鈺、陳春美、證人即告訴人A04、A05、邢余玉女、A006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一)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坦克」之男子算是我的上手,他跟我約定是說每筆交易就是提領總額的15%,將提領之款項拿走15%以後,再遵照其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綽號「坦克」告訴我有沒有想賺錢,但風險是會卡到詐欺,我當時逼不得已,接受這個工作等語(他一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跟叫阿軒的人說我缺錢,所以他介紹A10給我認識,我提供的2個帳戶,錢匯進去提供的2個帳戶的時候,A10說他會來跟我拿投資獲利的錢,扣除掉我的手續費,其他就是交給他。面交的那一筆,他是在現場就把我應該得到的報酬給直接給我。也有把匯進去戶頭的錢再轉匯到其他帳戶過,比較有印象的是A02,其他我忘記了。當時是被告A10麻煩我轉匯過去的。他當時候是講說可能會負責到半年內的刑期。(提示他一卷第14頁之證人A01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第6頁,當時警察問你為什麼要加入詐騙集團,你說你朋友「阿軒」介紹,當時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車手,介紹給綽號「坦克」,你說「坦克」跟你說這個是有風險,會卡到詐欺,你就直接講說是詐欺?)應該是筆錄比較正確。(提示A01提供之與暱稱「坦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0,你跟A10說:「阿彬說過年後他那邊的人也要接」。被告說:「水喔,恩。」,你說:「阿彬叫我問你,到時候能不能跟你老闆娘討論提高成數,不然風險都是在人頭」,這是在聊什麼事情?)因為當時他給我的佣金比較多,當時也是朋友好像也是缺錢,然後可是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有介紹,可是沒有聯絡。(所謂的風險是人頭再加上法律問題,是指人頭帳戶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41頁)。

(二)參諸A01提供之其與暱稱「坦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頁),A01說:「阿彬說過年後他那邊的人也要接」。「坦克」說:「水喔,嗯。」,A01說:「哥,阿彬叫我問你,到時候,能不能跟老闆娘討論提高成數,不然風險都是在人頭」,「坦克」說:「那固定的,難,我說看看吧」,A01說:「嗯嗯。」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李慧蘭給你的佣金如何計算?)匯進來的錢,她讓我抽25%,我再從中抽15%給A01,我自己留10%等語(偵一卷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0,A01說:「阿彬叫我問你,到時候能不能跟老闆娘討論提高成數,不然風險都是在人頭。你說:那固定的,難,我說看看吧」,這邊講到的老闆娘是誰?)就是李慧蘭。(A01為什麼會跟你談到「風險都在人頭」這句話?)他希望再拿多一點,他希望給他好處多一點,所以你們看他後面會寫說風險都在人頭,所以我跟他說難,我說說看,但是事後我就沒有理他了等語(訴緝卷第365至366頁)。足認證人A01上揭證述確屬有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看過「李慧蘭」本人,之前她把我封鎖了,都是透過微信跟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85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李慧蘭」之人間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自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可言。

(四)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之工作為阿里巴巴電商賣家、虛擬貨幣買賣、娛樂城的金流商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277頁、訴緝卷第364頁),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李慧蘭」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供帳戶之理。況被告自承:其與「李慧蘭」約定其可抽取匯進來的錢之25%,其再從中抽15%給A01,其自己留10%等語如前,此與證人A01前揭證述:與被告約定每筆交易,就是將提領之款項拿走15%以後,再遵照被告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面交的那一筆,被告是在現場就A01應得到的報酬直接給A01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向A01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李慧蘭」使用,故被告要求A01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慧蘭」時,當已知悉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能有所認識,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屬明確。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不但要求證人A01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A01提款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更於109年12月9日A01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總額84萬6000元,扣除A01之報酬後,向A01收取餘額為75萬7000元,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甚至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指示車手提款贓款、轉匯贓款、收水等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對於本案之行為人,至少尚有A01、「李慧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有認識至明。

(六)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提出其與「李慧蘭」(暱稱「荷塘月色」)、「張超虎」(暱稱「ZZZ」)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411-445頁)為證(對話紀錄如附表四、五),然查:

⒈被告與暱稱「zzz」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A10:「不好

。要請你幫忙找人啦。你們廈門那個花店你還有印象吧那個李慧蘭。」,「zzz」:「有印象啊。?怎麼會被她害了?發生什麼事了?」,A10:「沒啦,就去年她房子說要裝修...然後跟台灣的親戚借款...沒台灣帳戶請我幫忙接款。我就幫她問了朋友...然後她所謂的借款是詐來的...害我被告...我覺得無奈。我要找她質問。」,「zzz」:「我記得她原來也找過我幫忙,我都沒願意,她最後找你幫忙了?哎。

當初我就不放心。」,A10:「誰知道她啊。」等語。

⒉被告與暱稱「荷塘月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荷塘月

色」稱:「我的帳戶被銀行風控掉了,也沒去查了。當初我也和你說了,我花店要裝修。我打給我台灣的親戚說要借40萬人民幣,可是我沒有台灣的帳戶。我只能請你幫忙收款。

」等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荷塘月色」的對話紀錄,是

否是本案案發之後的?)是。(本案案發之前的對話紀錄?)我刪除拉黑了。(拉黑之後對話紀錄就不在了嗎?)不在了,微信就是這樣。(針對案發之前,你跟「荷塘月色」的部分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你說的話?)目前是沒有。(認識李慧蘭多久?)近快兩年了。(是否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就叫李慧蘭。(有無直接跟她見過面?)沒有,我沒有去內地等語(見訴緝卷第362-363頁)。被告於案發前從未見過「李慧蘭」,自109年12月間案發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7月21日)已逾4年,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李慧蘭」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所辯其與「李慧蘭」有信賴關係云云,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傳喚「李慧蘭」到庭,並聲請被告協助提供「李慧蘭」資料等語(訴緝卷第118頁),惟檢察官及被告迄未陳報欲傳喚證人「李慧蘭」之住所,自屬不能調查。至於檢察官聲請調取A10的扣案手機,由地檢署數位採證還原被告與「荷塘月色」於本案案發前的對話紀錄。惟查:扣案之A10之手機,已由地檢署數位採證完成,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74號補充理由書提出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擷取書面報告(節錄内容)及數位採證擷取光碟附卷,故此項聲請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規定移置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舊法較不利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均與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前段無涉,毋庸贅為比較及說明。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A01、「李慧蘭」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為找A01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指示車手領取及轉匯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等詐欺取財、洗錢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供承客觀行為,否認犯意,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請A01匯給我當時女朋友陳詩芹那筆22,400元,主觀上認定是犯罪所得,那我願意繳回,因為那天是她的生日,我跟李慧蘭聊到,她有跟我講說因為我幫她那麼多,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所以她就請A01扣掉他應得的部分,22,400我就說直接請A01轉匯給我女朋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64、368頁)乙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這三筆匯入A02彰化銀行帳戶金額15萬7000元、14萬元、21萬2500元,你獲得酬庸多少錢?)我會取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約6萬元;109年12月9日A01交付現金75萬7000元,當時我有先扣我的報酬約8萬元,所以交付66萬元左右給對方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281-283頁),證人A01證稱其獲取匯入帳戶金額之10%至15%等語如前,故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其所獲取之報酬為匯入帳戶金額之10%較為可採,依此估算被告之報酬為16萬6700元(計算式:35萬+25萬+88萬7000元+18萬=166萬7000元乘以10%=16萬6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得之詐欺款項,除扣除被告及A01之報酬後,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A09、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存匯款時地、金額及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2時許起,假冒A04之大媳婦「林彩蓮」,接續撥打電話與A04聯絡,佯稱:最近買新房,需要一筆費用,欲先借款18萬5000元及16萬5000元週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A04於109年12月1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大肚郵局,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大肚郵局帳戶,以提款無摺轉存之方式,依指示以「林彩蓮」名義,存款1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 ②A04於109年12月2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大肚郵局,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大肚郵局帳戶,以提款無摺轉存之方式,依指示以「林彩蓮」名義,存款16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 A01 、陳平座 ①A01於109年12月1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元。 【註:本次提領18萬元,扣除報酬2萬3000元,餘額15萬7000元,A01於附表二編號1時地,無摺存款至上手指定之帳戶】 ②陳平座於109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6萬4000元。 【註:本次提領之16萬4000元,扣除報酬2萬4000元,餘額14萬元,A01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無摺存款至上手指定之帳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4時許起,假冒A05之表姐「劉玉燕」,接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絡,佯稱:急需借款週轉,翌日下午將匯還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A05於109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0萬元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八德郵局,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 A01 A01於109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北小北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5萬元。 【註:本次所提領之25萬元,扣除報酬3萬7500元,餘額21萬2500元,A01於附表二編號3時地,無摺存款至上手指定之帳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邢余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20時許起,假冒邢余玉女之女兒,接續撥打電話與邢余玉女聯絡,佯稱:其身體不適在臺大醫院住院,因買房子須付代書費78萬6000元及尾款88萬7000元,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邢余玉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邢余玉女於109年12月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自其郵局帳戶,以臨櫃提款後無摺匯款之方式,匯款78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佳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與A10無關) ②邢余玉女於109年12月9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 3961號郵局帳 戶,以臨櫃提款 後無摺匯款之方 式,匯款8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 A01 ①A01於109年12月9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北小北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6萬元。 ②A01於109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4萬元。 ③A01於10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0萬元。 ④A01於109年12月9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市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 ⑤A01於109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市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 ⑥A01於109年12月9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市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000元。 ⑦A01於109年12月9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持左列陳平座之臺南市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3000元。 【註:當日提領總額84萬6000元,扣除報酬8萬9000元,餘額為75萬7000元,A01交付予坦克】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A006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起,假冒A006之友人「潘中然」之妻子,接續撥打電話向A006佯稱:因其丈夫潘中然往生,需要借款支付喪葬費用及稅金等語,致A0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邱林金於109年12月29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以臨櫃提款後無摺匯款之方式,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梧棲郵局帳戶,提款後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春美」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 A01 、蔡湘鈺 ①A01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康大橋郵局,持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 ②A01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康大橋郵局,持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 ③A01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康大橋郵局,持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萬元。 ④蔡湘鈺於109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土城郵局,持A01交付之陳春美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存匯入金融帳戶及帳號 存匯款金額 A01報酬 1 109年12月1日13時13分許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 銀行:彰化銀行南台中 分行 戶名:A02 帳號:00000000000000 15萬7000元 2萬3000元 (18萬元-15萬7000元) 2 109年12月2日11時58分許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 銀行:彰化銀行南台中 分行 戶名:A02 帳號:00000000000000 14萬元 2萬4000元 (16萬4000元-14萬元) 3 109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 銀行:彰化銀行南台中 分行 戶名:A02 帳號:00000000000000 21萬2500元 3萬7500元 (25萬元-21萬25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 臺南文元郵局 銀行:大雅郵局 戶名:賴彥宗 帳號:00000000000000 12萬1600元 2萬8400元 (15萬元-12萬1600元) 5 109年12月29日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詩潔(即陳詩 芹) 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2400元 7600元 (3萬元-2萬2400元)附表三:⒈A10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43、57-62頁)。 ⒉被告A0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67-173頁)。 ⒊證人(同案被告)A01提供之與被告A10暱稱「克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偵一卷第77-93頁,同警卷第337-353頁)。 ⒋臺南市東區監理站林森路大門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95頁,同警卷第355頁)。 ⒌被告A02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一卷第125-136頁,同偵一卷第175-186頁,警卷第249-270頁)。 ⒍被告陳詩芹(原名:陳詩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一卷第137-143頁,同警卷第245-248頁)。 ⒎被告賴彥宗之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一卷第187-191頁,同警卷第235-243頁)。 ⒏被告A01操作ATM(109年12月2日、12月8日、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5張(偵一卷第235-259頁,同警卷第419-443頁)。 ⒐被告A01提領款項(109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之現場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他一卷第19-25頁)。 ⒑證人陳平座提領款項(109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9日)之現場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他一卷第37-41頁)。 ⒒證人蔡湘鈺提領款項(109年12月29日)之現場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他一卷第53頁)。 ⒓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他一卷第69-73頁)。 ⒔中國信託銀行無摺存款憑證1紙(他一卷第75頁)。 ⒕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他一卷第77頁)。

附表四: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6:21 荷塘月色:坦克,我是李慧蘭。藏老闆說你在找我。 【以上是打招呼的內容】 【你已加荷塘月色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 A10:吼...妳終於出現了。 荷塘月色:沒有啊。 A10:是找妳啊。被你害死了。 荷塘月色:? 16:26 A10:妳還有印象吧,前年10還是11月份的時候, 說你親戚借錢,請我幫妳忙。 還有印象吧。 荷塘月色:對,我記得。 怎麼了。 A10:妳還沒還你親戚錢喔。 他媽的,我被告詐欺。 我幫妳忙,結果惹一身腥。 荷塘月色:有啊,我那時候和我親戚說了啊。 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告你啊。 16:31 A10:你沒還她吧。 他覺得你是騙子。 荷塘月色:我不小心的啦。 不是故意拉黑你的。 16:33 A10:你老實說是不是騙人。 荷塘月色:沒有啊,真的沒有騙啊。 A10:那我怎麼被告。 荷塘月色:我也不知道啊。 A10:那妳現在還找的到你親戚嗎。 荷塘月色:已經一年多沒有和他聯繫啦。 那我能幫你什麼呢。 A10:幫我作證啊。 我單純介紹妳。 收台幣。妳要草。關我什麼屁事。 因為妳的問題我被告那怎麼辦。 荷塘月色:我現在也過不去台灣啊。 A10:妳的電話也不通啊。 16:37 A10:媽的出事找妳又找不到。 荷塘月色:我還是用00000000000這個號碼。 A10:不通啊。 荷塘月色:可以啊,只要能幫你作證清白。 可以啊。 A10:那之前的我之前匯給妳的匯款單還有留著嗎。 荷塘月色:那已經過去多久啦。 A10:那也是證明我是單純介紹而已。 荷塘月色:我的帳戶被銀行風控掉了,也沒去查了。 當初我也和你說了,我花店要裝修。 A10:我知道啊。 16:43 荷塘月色:我打給我台灣的親戚說要借40萬人民幣,可是我沒有台灣的帳戶。我只能請你幫忙收款。 A10:就是因為這樣。 我被告。 荷塘月色:你不是說你本身沒帳戶,你找朋友看有沒有想要賺傭金的。 A10:對啊,所以他跟我一樣被告啊。 荷塘月色:那這樣我沒辦法,當初我有和我親戚承諾過多久還他。他要告你們我也沒辦法。 A10:你就沒還他嘛。 荷塘月色:那是我和我親戚的事啊,和你們什麼關係。 A10:沒關係,我被告了啊。 荷塘月色:你被告了我也愛莫能助啊。 A10:.... 你不會再拉黑我吧。 荷塘月色:現在你也能聯繫到我了,如果還有什麼我能幫忙的你就告訴我吧。 不會啦。 16:50 荷塘月色:你們台灣那邊員警要查就讓他查。 你只是好意介紹而已啦。 好了我店裡要忙。 如果有需要幫忙的你在敲我。 A10:那先這樣吧。附表五: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5:09 zzz:你這大忙人怎麼這麼久沒聯繫我。 A10:好不容易找到你聯絡方式。 我哪有忙,就跟你沒股東後....一言難盡啦。 對了,你阿里站還好吧。 zzz:還好啦。 你最近好嗎? A10:不好。要請你幫忙找人啦。 15:13 A10:你們廈門那個花店你還有印象吧那個李慧蘭。 zzz:怎麼了,發生了什麼事嗎?找誰。 A10:就找她。 最近有點麻煩事,被她害的。 zzz:有印象啊。 ?怎麼會被她害了? 發生什麼事了? A10:沒啦,就去年她房子說要裝修...然後跟台灣的親戚借款...沒台灣帳戶請我幫忙接款。 我就幫她問了朋友...然後她所謂的借款是詐來的...害我被告...我覺得無奈。 我要找她質問。 zzz:我記得她原來也找過我幫忙,我都沒願意,她最後找你幫忙了? 哎。 當初我就不放心。 A10:誰知道她啊。 15:18 A10:我真無奈。 單純介紹而已。 被台灣的檢察官認為我是詐騙集團。 傻眼。 zzz:這個女人也太不靠譜了吧。 A10:馬的,賺她那一點傭金,惹了一身腥。 zzz:我會幫你聯繫她的。 A10:反正就是要麻煩你,我必須要證明跟我無關,能聯繫上,我再質問她吧。 zzz:但最近雙12,你應該也知道,我們做阿里巴巴的會比較忙。 A10:而且她的電話也停機了,真是狗日來的。 zzz:等忙完這段時間我再幫你找她,可以嗎。 A10:可以,再麻煩你了。 我1月份才要開庭。 zzz:不會麻煩。 你真倒霉。 A10:你忙完幫我去她店找她下吧。 15:21 A10:能跟我聯繫上才能還我公道。 zzz:好,有需要其他幫忙的地方跟我說。 A10:不然平白無故被抓,又被罰款。 好的。 zzz:這個你也屬於受害者吧。 A10:不曉得。台灣律法跟你們又不一樣。 我能做的就是提供證據而已。 唉,好啦,我不吵你了,你12要忙了再幫我一下唄。 zzz:好的,放心吧。 A10:【傳送一張QR code照片】 叫她+這個。 zzz:好的。 不用這麼客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