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
5、10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存款憑證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雪巴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17、177、17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公司」印文、「王嘉昇」印文、「王嘉昇」簽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雪巴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松鼠」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本案2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於警詢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並無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幫助洗錢前案所判處之徒刑並於112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張瑞峯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其向告訴人黃珮禎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雪巴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王嘉昇」印文及簽名;偽造「雪巴公司」收據上之偽造「雪巴公司」印文、「王嘉昇」簽名,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就
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每單可以抽取
0.05%的酬勞(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6頁、訴緝卷第181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合計750元【計算式:(500,000+1,000,000)×0.05%=750】,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3號
被 告 陳立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王玉祥、陳立惟均為獲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一)邵博安、王玉祥、陳立惟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張嘉棋」、「松鼠」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起向張瑞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出具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邵博安、王玉祥均使用本名,陳立惟使用假名「王嘉昇」)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邵博安、王玉祥、陳立惟,邵博安、王玉祥、陳立惟則各交付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據予張瑞峯,足生損害於張瑞峯、正利時公司、王嘉昇,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瑞峯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立惟為獲報酬,而與暱稱「松鼠」、「陳明月」、「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月」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黃珮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珮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出具偽造之「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嘉昇)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陳立惟,陳立惟則交付偽造之「雪巴公司」收據予黃珮禎,足生損害於黃珮禎、雪巴公司、王嘉昇,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珮禎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峯、黃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邵博安、王玉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陳立惟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抓當天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等語,然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張瑞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並有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據照片、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張瑞峯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惟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邵博安、王玉祥、陳立惟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嫌堪予認定。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陳立惟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抓當天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等語,然犯罪事實(二),業據告訴人黃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並有偽造之「雪巴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黃珮禎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惟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陳立惟就犯罪事實(二)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邵博安、王玉祥、陳立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3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立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立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立惟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立惟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1 (款項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金額 收款車手 (工作證名字) 1 113年8月17日 18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0萬元 邵博安 (邵博安) 2 113年9月27日 13時28分許 267萬元 王玉祥 (王玉祥) 3 113年11月5日 12時46分許 50萬元 陳立惟 (王嘉昇)附表2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金額 收款車手 (工作證名字) 1 113年10月30日 18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陳立惟 (王嘉昇)